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
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認為違
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甲○○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對於被告
諭知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處
有期
徒刑叁月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惟其科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未經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六
日以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八號聲請書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該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所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甲○○
復於八十六年四
月九日向該院聲請對
同一案件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該院疏未注意前已裁定,
乃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顯屬重複裁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參考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臺非字第五○號
判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罪,已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又重複裁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而諭知易科罰金
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於
八十一年八月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叁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爰於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八號聲請書,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
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刑事裁定,諭知甲○○因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
可稽。詎被告(即受刑人)甲○
○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該院聲請對同一案件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未
察,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刑事裁定,再諭知所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為重複裁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後裁定撤銷,並駁回被告之聲請,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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