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得
逕行判決者,
以被告已受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贓物案件,雖經原審
指定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審判
期日,並向被告之
住所地宜蘭縣五結鄉
送達傳
票,惟被告因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在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執行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罰字第五一七號案卷
可稽,是被告非特未
受合法送達,且其未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察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
顯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
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
百零六條之被告
缺席判決,亦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要件。本件被告
甲○○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
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
可證,原審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卻向被告住所地之宜蘭縣○○鄉○○村○鄰○○○路十二
之五號送達,由其同居人收受,自未經合法傳喚,原判決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
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而為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法。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