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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 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贓物案件,雖經原審 指定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審判期日,並向被告之住所地宜蘭縣五結鄉送達傳 票,惟被告因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在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執行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罰字第五一七號案卷可稽,是被告非特未 受合法送達,且其未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察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 百零六條之被告缺席判決,亦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要件。本件被告 甲○○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 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可證,原審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卻向被告住所地之宜蘭縣○○鄉○○村○鄰○○○路十二 之五號送達,由其同居人收受,自未經合法傳喚,原判決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 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而為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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