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得
逕行判決者,
以被告已受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贓物案件,雖經原審
指定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為審判
期日,惟被告因另犯殺人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起覊押於高雄看守所,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借提執行而移送
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
迄今,此有高雄看守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高所正總名字第一
五六二號函
可稽,是被告未到庭,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察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
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
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原審定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審判,並合
法
送達傳票予被告收受。惟被告
嗣因另犯殺人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
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接押審判;迄八十
六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有台灣
高雄看守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高所正總名字第一五六二號函
在卷可稽。是前述八十
六年六月三日
審判期日,被告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中,原審未派員借
提審理,被告因
而未到庭,非無正當理由。
乃原審未察,竟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難謂無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