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陸公克)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查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被告前所犯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已否完畢,
乃能否
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前提事實,
當然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不論卷內該項資料記載是否正確,法院均應依法調查。又依
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
法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
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
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曾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一年六月確定,惟同時期另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該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
○號
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刑期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算,被
告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假釋出獄並付
保護管束,其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始行屆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更丙字第六七六號檢察官執行
指揮
書(附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六七六號執行卷)、同地檢署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桃檢執更戊字第七一八號執行保護管束通知(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
○○○七一八號執行卷)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八十四年十一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時,尚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原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審判期日未就被告之
前科資料詳予調查,僅依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登載有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遽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加重其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
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
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煙毒、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
十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
日核准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有上開八十三
年度聲字第四六○號刑事案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六七
六號、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七一八號
刑事執行卷
可按。則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犯行,顯非在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為之,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不察,
竟謂本件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係在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為之,為累犯云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