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
裁定(八十六年
度聲字第二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拾元折算
壹日;又因
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拾元折算壹日,前所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叄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犯妨害公務罪(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三一五三號判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間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其犯罪均
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施行日(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前。修正前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乃原裁定竟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
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犯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妨害公務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
所載。
嗣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茲檢察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聲請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時間,均在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施行日之前,修正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
應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
折算一日。乃原裁定不察,竟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自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