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專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刑事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及一四六號分別著有解釋各在 案。查被告甲○○負責之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伊珊露絲ES-六六○六型, ES-六三一五型及SS-六三五二型內褲,經告訴人黃瀛德先後在台南市遠東百貨 等公司購得樣品各一件(其中ES-六三一五型兩件,即L號及M號各一件)共計四 件,認係仿製品,有侵害其新型第七一七七八號專利權,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 事實將其中ES六三一五號誤書為ES八三一五號,並漏列SS六三五二號,因係連 續犯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台南地方法院將上開四件產品函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 結果,認定所送標示之「ES-六三一五M‧ES-六三一五L(以上兩件,僅大小 尺寸之不同,而以ES-六三一五L鑑驗)ES-六六○六及SS-六三六二」內褲 四件,皆與第00000000號(新型第七一七七八號)專利案件申請專利範圍不 同(覆函見易卷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據以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 訴,二審法院僅將ES-六三一五兩件(分M號及L號)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按其 組成構件,鬆緊帶及突出緣條鑑定(亦僅以ES-六三一五L為鑑驗標的)結果,認 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鑑定報告附上易字卷一七二至一七八頁)原審法院據以認 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仿冒告訴人黃瀛德之側面平滑型內褲,連續製造成ES六六○ 六及ES八三一五號(裁定更正為ES六三五二及ES六三一五)等內褲,陳列 各公司(如判決記載)販賣,侵害其取得新型第七一七七八號專利權,而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惟查扣案之四件內褲,並無更正後之ES六三五二,而係SS六三五二, 且SS六三五二及ES六六○六並未送請工研院鑑定,其經工研院鑑定者僅ES六三 一五L一種(詳如鑑定報告比較表),顯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符合之違法,而SS六三五二及ES六六○六兩種內褲既經起訴,犯罪事實未有認定 ,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是否構成犯罪,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參照 四十六年台上字四一七號及五十年台上字六一三一九號判例)。復查專利申請案於公 告前不能對外公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一、二審審理 中一再申辯:ES六三一五產品於八十年間已規劃完成生產計劃,且於告訴人專利公 告之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前即已完成樣品,供廣告公司拍攝型錄,其時告訴人之專利 尚在中央標準局秘密審查中,提出通知書、訂單,逢輝公司確認交貨期文件,進口報 單、估價單、指令書及型錄等影本為證(詳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廿六 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辯護意旨書,附件附于一審易卷一四○至一八三頁)則被告生產 ES六三一五型內褲,有無仿冒故意,與其是否構成犯罪攸關,原判決未有調查,亦 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已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 本院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七一七七八號專利權人 即告訴人黃瀛德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製售該專利權物品,即側面平滑型內褲,命 名編號為伊珊露絲ES六六○六號及ES六三一五(起訴書正本誤為八三一五)號, 致侵害告訴人該專利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應依( 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處斷,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僅對被告製售ES 六三一五號及ES六三五二號(原判決正本原載為ES八三一五號及ES六六○六號 ,嗣裁定更正如上)部分論罪,置已起訴之ES六六○六號部分於不理,已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卷內並無ES六三五二號(似為SS六三五二號之誤)內 褲之訴訟資料,此號部分並未經起訴,為何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遽予 論罪,且係依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對ES六三一五號L型內褲鑑定之報告,資 為認定被告仿冒上開專利權物品、製售ES六三五二號內褲之犯罪證據,尤不無理由 不備、訴外裁判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於原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且於被告不利。又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其對ES六三一五號產品,於民國八十 年已完成產製計畫,在上開新型專利經告訴人申請取得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刊登 專利公報前,即已完成樣品,供廣告公司拍攝型錄,當時既尚無該新型專利之存在, 遑論仿冒該專利產品,提出被告公司對其內部單位之通知書、訂單、逢輝公司確認交 貨日期文件、進口報單、估價單、指令書及型錄等影印本為證(他字卷頁十八、一審 卷頁一三七-一八三、二審卷頁二三一至二五七)。此等證據與認定被告有無仿製販 賣上開新型專利產品而侵害該專利權之故意及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即遽 行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致適用法律發生疑義, 而顯然於原判決有影響,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核屬有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一八一號解釋參照),為期 事實臻於翔實真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 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俾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