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
自訴人林坤杰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自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對於在看守所之人
送達傳票,應囑託該看守所長官為之(
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文書之送達,既有此特別規定,則送達於
羈押
於看守所被告之傳票,如依其他方式而為送達,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法院(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甲○○偽造文書案件,曾屢次
票傳被告甲○○,其傳票均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又函詢相關戶政事務所,亦查無新
址可傳,
乃指定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為審判
期日,將此傳票以應送達之處
所不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公告黏貼於該院牌示處並分別函請台中市南屯區
公所及台中市大里市公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公告黏貼於各
該所牌示處而為
公示送達。惟被告已於公示送達前,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羈押以
迄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有台
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所傑總字第五八七三號函附卷
可稽。是被告甲
○○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依首開說明,
難謂經合法
傳喚。乃原法院以依此合法傳喚(
按指公示送達),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原指定八十六
年三月十九日為審判期日,並
裁定公示送達,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三日及十四日
將應送達之文書分別黏貼於
原審法院、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及台中市大里市公所牌示處
,
嗣因
就審期間不足,又另行指定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為審判期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再將應送達之文書分別黏貼於上開處所,以為送達。
但查被告於公示送達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間,另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押,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所傑總字第五八七三號函可稽,則被告於原審送達時,既因
另案
遭受押,乃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囑託
監所長官為送達,竟逕為公示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被告屆時之未到庭,尚非無正
當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