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甲○○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
刑(
有期徒刑七月),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
無非以被害人劉明憲、邱麗美之指訴及
自被告所著短褲內,起出之黑色女用內褲一條,確係被害人邱麗美所有,為論據。惟
按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有
適法(貴
院六一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黑色女用內褲一條,究竟為何
人所有﹖雙方各執一詞。被告稱係其女友陳玉華或劉秀芬所有。而依被害人邱麗美於
一審稱:案發後,劉明憲通知我,我就馬上回來,化粧台抽屜東西倒了出來在床上、
地上、存摺、相片被撕掉,東西沒有短少;只是在警局,警員要被告把衣服口袋的東
西拿出來,他才拿出一條黑色內褲,「才知他拿我的一條內褲……」(見一審卷第三
○頁)。足見被害人回家查看時,尚不知失竊何物,直到在警局,被告從其褲袋內取
出黑色女用內褲一條時,始知其失竊一條內褲,並
指認該條內褲為其所有甚明。按女
用內褲,一般均購買現成者,故購用同型號、同品牌、同式樣、同大小者甚多,非僅
被害人一人所能獨用﹖一、二審法院就上述情形,均未深入查證,遽認為被害人所有
,調查職責
顯有未盡。又被害人劉明憲稱,其住處之房門有被撬開之凹痕(見警卷第
一頁及一審卷第二九頁背面)。被告稱,其被警
逮捕當時,身上僅有鑰匙乙串及本案
列為證物之黑色女用內褲一條,別無其他任何工具,足以破壞劉宅之門鎖;且一般竊
賊,遇有主人回家時,應會迅速從他處逃逸,豈有主人按門鈴時,而前來應門開門﹖
又其外出一樓大門,係外出買東西,並無見警即匆忙逃逸之情形,亦無撬門入劉宅之
情事,並請求
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一華及案發地點大樓管理員,究明事實真相(見
二審卷第十四頁)。
乃一、二審法院,均未就案發地點劉宅房門有無被破壞之情形﹖
宅內有無他處可供逃逸或外出﹖被竊現場情形及案發地點至十二樓通道設施情形﹖被
告下一樓外出大門,被警查獲時,有無逃逸等事項,
履勘現場或傳喚證人即大樓管理
員及承辦或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究明被害人劉明憲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依被
害人片面之指訴,而採為科刑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及一審判決,均有依法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背
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二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救濟」云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害人邱麗美之指訴,證人劉明憲之
證言,復有
贓物領據附卷
等證據,並
參諸被告始稱該內褲係其女友鄭玉華留下,其於當日才將此內褲放入其褲
袋內。繼改稱:因混放不小心塞入其短褲內既不相符,觀被告事後即匆忙逃逸
等情,
認定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至於原審應否傳訊承辦警員王一華及案發地點
之大樓管理員,屬其調查證據之裁量權範圍。但該等人既未勘查現場,被告並為人贓
俱獲之
現行犯,縱使傳訊,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且按非常上訴審,應以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屬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無違於倫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非常
上訴,如對卷證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對其裁量權
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漫指其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
令適用之本旨有違。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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