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六十二條規定:『對未
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按所謂未發覺之罪,
乃指犯罪
偵查機關,尚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發生,或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者為何人而言。本件被告在
偵查中雖供稱其係於警方到案發現場時,向警察投案說明(見偵查卷第四四、六七頁
)。惟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警方係接到民眾報案而馳往現
場。本件警方到達現場時,如僅知有殺人案件發生,而尚未知殺人者係被告甲○○,
則被告主動向警方說明即屬自首;乃原審未傳訊案發後到場之員警,以查明警方到場
時是否已知殺人者係何人,即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投案為由,遽認被告不合自首要件
,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此項違法關係被告是否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救濟
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
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裁判有無違背法令;如依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用法律並無錯誤,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
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卷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沈財義
與莊周明間因債務糾紛而積怨頗深,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晚十八時許,莊周明至花
蓮縣○○鄉○○○街○號會帳,楊、沈二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先由沈財義持鐵棍
擊破桌上玻璃為暗號;甲○○聞聲後,即持沈財義所有之水菓刀一把自客廳門前衝入
屋內,以其左手抱住莊周明之頸部,右手持刀猛刺其頭部、臉部數刀,並口喊「我要
殺死你」,幸經莊周明以雙手奪刀,始僅受右側額區頭皮大切割傷、左額、左上頷刀
刺傷併血腫、兩側手掌切割傷。
嗣因莊周明友人林榮寬衝入屋內,甲○○始罷手;莊
周明受傷後經林榮寬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並經沈志華報警查獲而扣得該作案用之水
菓刀一支
等情。則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既未認定被告甲○○有自首情事,其未依自
首減刑,自屬當然,尚難以事後調查之結果,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而提起非常
上訴。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於理由內復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投案
而非自首,其事後所辯係自首云
云,不足採信等語,已闡述其對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非常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暨非常上訴審無從調查之前提事實,其未為調
查是否顯然影響於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