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將靠行營業用小客車一部出售陳良信,併
將OU-六三○號車牌借予陳良信使用,
嗣經發現該小客車置於台中市○○路一家電
機行內,經告知係地下錢莊寄放,竟未究明該車牌是否失竊,即向警局報案,未指定
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再經由不知情之黃富川以車牌遺失為由,向監理所辦理繳銷
車牌手續,使公務員於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論被
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乃以被告
自承將車牌借與陳良
信使用,陳良信亦供明車牌並未遺失,則被告於查證車牌遺失前貿然申報遺失,其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為論據,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所謂誣告係以「明知」虛偽之事實而為申告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登載為要件,此之「明知」須主觀上為
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不與焉,原審認被告申報車牌遺失具誣
告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認被告繳銷車牌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依上開法條
予以論罪
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始足當之。此之
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
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其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所有靠行營業用小客
車一部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價格出售予陳良信,併將OU-六三○號車牌,
借予陳良信使用。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十時許,因發現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置於台中
市○○路一家電機行內,經告知係地下錢莊寄放,後於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途中,並有
人要其以五萬元贖回,竟未究明該車牌是否確實失竊,而仍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分駐所報案失竊,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其後再經由不知情靠行
之元德汽車行負責人黃富川,以車牌遺失事由,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台灣省公路
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繳銷車牌手續,而使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
實,並足生影響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損害
等情。其理由亦稱:據被告甲○○
於
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於發覺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後,因害怕被人拿去做其他用途,
所以報車牌遺失,前往報案途中,尚有人告知得以五萬元贖回,是被告於至警察機關
報案前即應知系爭車輛係經陳良信提供為擔保品借款無誤,而被告竟未查明,率然至
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而報告車牌遺失,其有誣告
犯行甚明。次查,被告於申報車
牌失竊後,復經由不知情之元德汽車行以車牌遺失為由,向監理站申報繳銷車牌手續
,有警訊筆錄、保管書在卷為憑等語。準此以觀,被告於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及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車牌手續之際,並不確知其借予陳良信使用之車牌,是否確屬失
竊。係因發現該車牌被放置台中市○○路一家電機行內,恐因失竊,被人拿去做其他
用途,損害其本身權益,乃採取報警處理及辦理繳銷車牌手續。難認其所為係出於明
知未失竊,故意虛揑失竊之事實而為之。依首開說明,尚難令負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第一審判決竟憑所認不能構
成犯罪之事實,而依上開法條,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公眾罪,判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原判決復以被告所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為由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
上訴,其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係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併予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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