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朱、蔡
二少年騎機車因夜間視線不良,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停於台北市○○○街路邊已
報廢之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肇事致死之事實,係依據當時在堤防上散步之馬燕君在
警局之
證言為其重要證據。查馬燕君於車禍當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在士林警察分局
社子派出所雖陳述『我今日約十點十五分許,與我的未婚夫劉銘松在通河西街二段三
十二號前的堤防上散步,結果突然聽到巨響,結果看見一部機車撞上停在堤防外的一
部營業大貨車000-0000』。『看見重機車是由東向西行駛,速度很快,撞上
堤防外之營業大貨車,兩人當時飛起來,機車也飛起來』。查當時為夜晚,原判決已
認定『夜間視線不良』,馬燕君散步處所距離車禍地點數十公尺。則馬燕君所述『聽
到巨響』後『結果看見機車碰撞大貨車』、『機車飛起來』及看見大貨車號碼等語(
審判中馬燕君之證言已更正),是否真實,是否猜測之詞,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被
告甲○○在審判中一再請求查明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法官自應於同時段到同地段實
地
勘驗,以確定能否看見機車碰撞大貨車飛起來及貨車號碼之情形。原審就此未為調
查,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原審逕採信
馬燕君於警察局之陳述,亦與上述法條之規定有違。次查被告甲○○係以駕駛汽車為
業;自以駕駛汽車必要之事項為其業務之內容;例如駕駛汽車技術、交通規則之遵守
及為維護汽車正常行駛之功能之事項等,始屬其業務之內容。汽車既已報廢,性質上
已非汽車,而屬一般之廢棄物。被告利用堤防外道路放置廢棄物(廢棄貨車),並非
司機業務之範圍。故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
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
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之研判分析及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棄足以妨害
交通之物品』之規定。該條款之規定原屬道路障礙之禁止,並非駕駛業務之規範。
乃
原判決竟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將處理報廢貨車擴張解釋為汽車駕駛業務,依
業務過
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調查證據應否勘驗現場,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
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
,苟犯罪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縱未勘驗現場,即本其他調查之結果,以為判
決之基礎,仍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辯稱:死者駕駛之機車係
撞到路旁之石墩,
而非撞到伊所停放廢棄之大貨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
且說明被告將其所有報廢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堤防外道路邊,於車輛前後並未設置警
告標誌或明顯之燈光警戒號誌,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認不諱,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蔡志偉、
朱志文二人共同駕駛機車因夜間視線不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該大貨車之右
後輪,致人車飛離倒地,不治死亡
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馬燕君、劉銘松分別於警
訊及
偵查中證述詳明,核與卷附之現場拍攝之車輛照片所示,該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
有擦撞痕跡相符,
足證上開證言係屬實情,而馬燕君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於警訊所為之
供證,距車禍發生時間甚近,記憶仍屬清晰,自較可採;雖
嗣翻稱:機車有無直接撞
到貨車,伊未看到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雖原審未再勘驗現場,然採證認事既係其
職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至證人馬燕君除於警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言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五頁背面),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
將各該證言之內容,提示被告
予以辯解之機會(見上訴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則原審
以之為判決基礎之一,尤難指為違
反證據法則。末按原判決以被告原購買該大貨車營
業自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車輛停放地點及車輛安全事宜理應較一般駕駛者更
為熟稔和注意,竟將充為營業所用之大貨車任意停放於有人車來往之道路邊,復未設
置警告或燈光標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如何處理供營業嗣已報廢之大貨車,應仍
屬原來業務之延續,其因業務上之疏於注意,致肇事故,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核其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原判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本院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茲又再行提起
,本院仍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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