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六號) ,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
二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某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
次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被告則因承前犯意
,仍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為警查獲,報
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承辦檢察官疏於注意,
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六號
起訴書,將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止 (含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部分) 之連
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繫屬原審
法院。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
期日,疏未依卷附『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第三頁所記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調卷查明,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竟仍於同年
六月六日為
科刑之
諭知,
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並予糾正。
」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
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某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
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八二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二六一五號卷
可稽。而被告則因承前犯意,仍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承辦檢察官疏於注意,
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書,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該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卷
可憑。原審受理該重行起訴案件,疏未調卷查明上情,依法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竟仍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為科刑之諭知,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執行刑一併撤銷,
自為判決,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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