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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原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前往屏東縣大武營區報到 ,接受點閱召集,但其因煙毒案件被判刑通緝,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在台中被緝獲 ,翌日入監服刑。此有「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按。其母毛洪秋 雲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在其屏東住處代被告收受該點閱召集令,並轉寄至台中市○ ○路○段○○○號二樓予被告,但被告既已在監服刑,顯難收受送達並參加點閱召集 ,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成立此項犯罪。原審未 察,率予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本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前 往屏東縣大武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其母毛洪秋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在其屏東 住處代被告收受上開點閱召集令,並已於翌日以郵寄轉交被告,此亦經毛洪秋雲證述 無異(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而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通緝 在案,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在台中市遭警緝獲,翌日入監服刑,此不僅經被告於原 審法院供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有「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則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究係被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所致,抑或因入監 服刑之故﹖此與被告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後備軍人居 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或係同條第三項之「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 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論,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 」,至有關係。另其母能否將上開召集令轉交被告,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罪,原審未 予查明率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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