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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而案件之管轄,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及犯罪地 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六十七號,告訴人之代理人雖報稱被告居所在台中市○○路 ○○○號,但經按址傳喚,未能合法送達,則被告之居所非在上址甚明,則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該院檢察官誤向該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法院未察, 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中簡字第一八五號為實體之裁判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 ,其判決當然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案 件之管轄,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 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甲○○住所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六十七號,此有動 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四、五、六、十五頁),告訴人代理人李憲文雖陳報被告居所在台中市○ ○路○○○號,但經按址傳喚,未能合法送達,依卷內訴訟資料,足證被告未居住上 址甚明。則起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否在台中市﹖及本件標的物究存何處﹖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對本件何以有管轄權,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遽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實體之簡易 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又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法未待被告到庭,即為判決, 顯然於被告不利,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 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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