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因被告丁○○等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
證據
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著有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可循。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亦著有
判例足按。
經查: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下
午四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尼采公司
等候,俟被害人張政環自外返回辦公室時,即尾隨進入張政環辦公室,由被告丁○○
向張政環稱:「今天要把土地事情解決,若沒有解決,對兄弟無法交待,你亦休想走
出辦公室,生意亦別想作」等語,其餘三人則環伺在側,以為助勢,使張政環心生畏
懼,
斯時丁○○即令張政環應簽發二億元之支票給
渠等,
嗣經張政環苦苦哀求,丁○
○始同意減為一億二千萬元,張政環迫於無奈,
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七張與丁○
○等人收受後離去
等情。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恐嚇方法所依憑的證據,在判決理由
載稱:「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張政環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到庭及具狀(見本院卷
所附被害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答辯狀)指訴
綦詳,並有被害人當天所簽發總額一億
二千萬元支票七張在卷
足憑。被害人就上訴人有無持槍及恐嚇之細節等情,於警訊中
所陳雖與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略有不同,惟據其於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已供
稱其在警訊中之供述為真實,並陳明其在偵查中心中害怕,故言詞閃爍,其後又遭逢
家變,內心痛苦,故在第一審陳述有所保留,以致前後矛盾,是本院認被害人於警訊
及本院具狀所陳各節係屬真實,足
堪採信,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與之相矛盾者,係
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正本第二、三頁),本此可知,
被害人張政環自檢察官偵查伊始以
迄第二審調查,其前後所供既有「言詞閃爍」、「
有所保留」致「前後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其陳述具有重大瑕疵,至
為明顯。㈢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於警訊及在第二審具狀所陳真實可信,則兩者
所供情節應屬一致,否則如有矛盾或出入之情形,本於「案發重初供」採證原則,當
以警訊所供為準,以免事後有所增飾隱匿。查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十
分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應訊時,係供指被告「丁○○率五名男子至辦公室
將門鎖控制後,由同夥中之乙名身材略胖男子掏出乙把手槍並卸彈匣及子彈喝令我不
許亂來,由丁○○叫我簽立華南銀行支票開具七張」、「沒有毆打我,但不讓我打電
話及走出辦公室,並恐嚇我說:『若事情沒有解決,我對兄弟無法交待,你亦休想走
出辦公室,生意亦別想作』」,同年十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同一刑事組偵訊復供明
:「當時在我辦公室內有丁○○、甲○○、乙○○、丙○○及一名男子胖胖的,他們
進入後將門反鎖,由甲○○亮出手槍及退子彈又裝回去,並坐在我的對面,使我心生
畏懼……」(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筆錄)足見被害人分
明指陳被告同夥有持槍恐嚇
脅迫之情形存在,乃原確定判決即認為被害人在警訊之指
訴為可信,竟又以張政環此部分之指訴「有瑕疵」,而將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責判決不成立,顯見其認定犯罪事實與
所採證據不相符合,其判決理由有明顯的矛盾,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次按刑法上之恐
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債權
債務存在,行為人以恐嚇方法命被害人清償債務者,因其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除
另犯他罪之外,恐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又倘確有被撞傷及撞壞機車之事實,如僅
基於索賠意思同往,縱他人為之索價過高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行
仍屬有間,原判決未審認明白,遽繩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刑,非僅與卷內證據不盡相符
,抑且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二號、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二八七號分別著有判決
可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丁○○與被害人
張政環之間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就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
有不履行債務之違約處罰規定,丁○○在給付第一期款之後,曾因系爭土地是否為丁
種用地提出置疑,要求在澄清之前再履行其他各期價款之給付。
詎被害人在未澄清之
前,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遲延給付為由逕行解除契約,並
沒收二千萬元之定
金,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害人代表之尼采公司通知確認。觀之被害人代表
之尼采公司曾就系爭土地使用種類及使用期限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備函向新竹縣
政府查詢,該府直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始備函答覆尼采公司(見偵查卷第八九頁),
被告丁○○經該公司通知獲得確認之後,即於同年六月九日向被害人表示願儘速履約
。但被害人却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度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案外人史碧蘭,並辦妥移轉登
記各節,既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
參照確定判決另載明:丁○○於訂約之後「
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案外人許文男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買受週邊土地作為通道
,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即以三億六千萬元高價賣與案外人賴宏宗,
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與
阮文成建築師事務所簽約,花費該土地之規劃費一千萬元,此均有各該契約在卷可查
」(見第二審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六-九行)足見被告丁○○對買受系爭土地的強
烈意願,絕無賴債毀約之居心。㈡從而,被告在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種類及期限之查證
過程中,被害人對其暫緩付款之正當要求不予理會,即強行解除契約,並平白取得二
千萬元定金,其行使權利顯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尤其被告
丁○○於被害人再行出賣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早已向被害人表明願儘速履約,被害
人應無拒絕之權利,其竟又置之弗顧,為希圖取得更佳利潤又再度出讓第三人,並完
成所有權登記,顯見已因可歸自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照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丁○○不僅可以解除契約,並可據以請
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告損害賠償請求範圍除積極利益外,並
可兼及消極利益,如
參酌丁○○種種花費,以及其轉賣因不履約之違約
罰金,其損害
合計豈僅是一億二千萬元﹖乃原確定判決既未就被害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加以審究,
且未就民法相關債務不履行規定
予以考量,遽以被告向被害人索取二億元之賠償款,
逾越買賣契約處罰四千萬元之範圍,即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適用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處斷,揆之
首揭判決所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
審判明顯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
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即難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又按證據之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
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採取
告訴人部分指訴,摒棄其他,苟無違
反證據法則
,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犯有恐嚇取財犯行,除以
告
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與告訴人當天所簽發新台幣(以下同)一
億二千萬元支票影本七張為憑外,並以買賣雙方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違約條款之規定
,以及告訴人於被告丁○○違約後,即依商場交易習慣,採取法律行動,發
律師函表
示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豈有再自願簽發一億二千萬元支票賠償丁○○之理等情加
以參酌,因認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被告等恐嚇取財犯行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告
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違反搶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除被告等
矢口否認外,參以告
訴人於第一審曾證稱:渠有聽到「咔擦」聲,直覺上是槍聲云云,而認定告訴人當時
係處於恐懼中,致認定為被告等携帶槍枝,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
持
有槍枝,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遽認被告等另犯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行。分別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情事,
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能以原判決採取被害人之部分指訴,摒棄其他,而逕指為違背法令。又查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除行為人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
尚須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原判決事實內已明確認定被告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脅迫告訴人簽發二億元之支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經被害人苦苦哀
求被告等始同意告訴人簽發一億二千萬元之支票,告訴人迫於無奈而照開支票交付予
被告等情。至被告等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告訴人賠償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依卷內證據丁○○依約並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竟不
循
正當法律程序,索求超越原買賣契約所約定
違約金之數額,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詳見原判決理由㈡)。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常
上訴意
旨指丁○○之損害不僅一億二千萬元,認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