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有期徒刑之
期間,除有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外,為二月以上,十
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以贓物罪,並未於
理由內敍明有何減輕之事由,亦未引用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
十日,其量刑顯然違背上開
法律之規定;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按有期徒刑之期間,除有加減時外,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科處有
期徒刑,並未說明其有何減輕本刑之原因,則其所處刑度,自應於法定二月以上之範
圍內裁量,方為合法。
乃竟
諭知有期徒刑五十日,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