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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有期徒刑期間,除有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外,為二月以上,十 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以贓物罪,並未於 理由內敍明有何減輕之事由,亦未引用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 十日,其量刑顯然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有判決不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按有期徒刑之期間,除有加減時外,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科處有 期徒刑,並未說明其有何減輕本刑之原因,則其所處刑度,自應於法定二月以上之範 圍內裁量,方為合法。知有期徒刑五十日,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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