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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沒收乙○○、甲○○拷貝機壹拾壹部、大型放音機壹部、截帶機參 部、電源穩壓器壹部之判決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 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著作權法中關於刑罰沒收之規定 ,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上開條文而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查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既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 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係立 法上有意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否則刑法第十一 條形同具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曾持此見解 ,有該判決可查。且貴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亦持同 樣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乙○○、甲○○係利用豪 記唱片公司之錄音設備,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歌曲錄音帶,則供錄音設備之 拷貝機拾壹部、大型放音機壹部、截帶機參部、電源穩壓器壹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非乙○○所有而係豪記公司所有,甚為明顯,而豪記公司之上開錄音設備係遭 聲請人(似係被告等之誤)私自利用,豪記公司並不構成犯罪,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可憑,則上開錄音設備應不 在沒收之列至為明顯。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宣告知沒收之判決如主文所示,其 判決當然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等不利(被告等對豪記公司負賠償之責),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著作權 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 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 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 度之基本原則。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 認定被告乙○○、甲○○均係設於台南市○區○○路○○○巷○號豪記影視唱片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之職員,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歌曲,係由滾石有聲出版公司等 十三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公司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阿忠」者 交付上揭歌曲之母帶五捲、盤帶二百四十五捲、空白錄音帶等物給乙○○,由被告等 在豪記公司內,利用豪記公司之錄音設備,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歌曲錄音帶 。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址當場查獲被告等正擅自重製錄音 帶,並扣得拷貝機十一部、大型放音機一部、截帶機三部、電源穩壓器一部、母帶五 捲、盤帶二百四十五捲、重製之錄音帶二千六百七十捲、空卡帶殼二千捲等情。且於 判決理由內記載拷貝機十一部、大型放音機一部、截帶機三部、電源穩壓器一部,係 豪記公司所有等語。則原判決既認該查獲之拷貝機十一部、大型放音機一部、截帶機 三部、電源穩壓器一部等錄音設備,非被告等或共犯「阿忠」者所有,自不能予以沒 收;竟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就查獲之母帶伍捲、盤帶貳佰肆拾伍捲、重製錄音 帶貳仟陸佰柒拾捲、空卡帶殼貳千捲,連同上開豪記公司所有之拷貝機拾壹部、大型 放音機壹部、截帶機參部、電源穩壓器壹部,一併予以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經上訴原審法院,竟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沒收乙○○、 甲○○拷貝機壹拾壹部、大型放音機壹部、截帶機參部、電源穩壓器壹部之判決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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