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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陳亞納 之住宅,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惟該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陳亞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原狀附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案卷 (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 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為實體判決,顯難認為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該罪依 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亞納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稽。原審法院不依上開 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竟為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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