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
訴乃論之罪,經
撤回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陳亞納
之住宅,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
處斷。惟該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陳亞納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原狀附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案卷 (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
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為
實體判決,顯難認為
適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該罪依
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亞納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稽。
原審法院不依上開
法條規定諭知
不受理判決,竟為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