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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連續施用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審判處 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累犯, (處)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累犯, (處) 有期徒刑陸月,惟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顯已逾越各刑合併 之刑期而違背首揭法條之規定。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所犯 連續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揆諸首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三 年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年十一月以下,方為法。原審不察,竟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 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另為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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