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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 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 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依上開第二項規定,得撤銷假釋者有下 列二種情形:⑴犯罪、起訴、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得撤銷其假釋;⑵犯罪、起訴在假釋期滿前,而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 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易言之,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即 不得撤銷假釋。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然因被告前犯恐嚇罪,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原 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其所犯本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應予撤銷假釋,故本件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假釋中,然其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 滿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此有卷附起訴書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並不合於刑 法七十八條撤銷假釋之要件,原審認應予撤銷假釋,應屬有誤,又本件被告無應撤銷 假釋之原因,其前犯之恐嚇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後,未執行之刑即以 已執行論,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乃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構 成累犯,原判決就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依累犯處斷,遽維持一審 之違法判決,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 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 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 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本 件原判決,依其確定之事實,認定被告前犯恐嚇罪,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應 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滿前及期滿後,再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及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犯罪時間,各為「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等情。所認被告連 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在假釋中犯之,然該罪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 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 ,原審認應撤銷之,非無違誤。又被告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三日復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原判決就此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遽 維持第一審之違法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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