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
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
確定均在
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
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依上開第二項規定,得撤銷假釋者有下
列二種情形:⑴犯罪、起訴、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得撤銷其假釋;⑵犯罪、起訴在假釋期滿前,而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
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易言之,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即
不得撤銷假釋。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然因被告前犯恐嚇罪,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原
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其所犯本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乃於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應予撤銷假釋,故本件不構成
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假釋中,然其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
滿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此有卷附
起訴書可稽,依
首揭說明,被告並不合於刑
法七十八條撤銷假釋之要件,原審認應予撤銷假釋,應屬有誤,又本件被告無應撤銷
假釋之原因,其前犯之恐嚇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後,未執行之刑即以
已執行論,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乃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構
成累犯,原判決就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依累犯
處斷,遽維持一審
之違法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
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
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
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本
件原判決,依其確定之事實,認定被告前犯恐嚇罪,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應
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滿前及期滿後,再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及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犯罪時間,各為「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等情。所認被告連
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在假釋中犯之,然該罪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
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有卷附起訴書
可憑,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
,原審認應撤銷之,非無違誤。又被告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三日復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原判決就此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遽
維持第一審之違法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