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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聲請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聲請更定其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四日之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七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固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 定其刑。然如經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確定後,又對同一事實再為更定其刑之裁定,即屬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違法。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犯賭博罪,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 ,於同年六月二日確定。經檢察官發覺係累犯,向同法院聲請更定其刑,台中地方 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一日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更 定其刑,台中地方法院竟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七七號重複裁定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並經確定,其裁定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自屬違法,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已經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如又 重複裁定更定其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九 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執聲字第○○三二五一號執行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被告又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三八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確定。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官發覺係累犯,向同院聲請更定其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 定在案。乃同院對於檢察官重複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 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七七號裁定時,疏於查明,未予裁定駁回,竟重複裁定更定其刑為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字第三四○三、三六七七號卷 宗)。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 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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