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凟職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法抑留款項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
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
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務
員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法益,至
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係間接被害人。依司
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貴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號及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稽。本件
自訴人耿黃美子自訴以被告甲○○為
台北市政府建管處處長,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而拆除自訴人所有房屋之補償費,
竟違法抑留,不予發給自訴人,並圖利第三人,而將所抑留之款項發給案外人蔡易峰
等事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違法抑扣款物罪及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
圖利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
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自訴,據以判決自訴不受理。
惟對自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抑扣款物罪,則以犯罪不能證明
,而判決被告無罪,(同案被告姜孟君部分經自訴人上訴二審
予以改判自訴不受理確
定),
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未有一併為不受理之
諭知,
顯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已確定,雖于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
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提起自訴之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耿黃美子指訴被告甲○○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處長,拆除自
訴人所有之房屋,竟違法抑留補償費,不發給自訴人,改發給案外人蔡易峰,因認被
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違法抑留款項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之違法抑留款項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雖得
受領該款項之人亦因此而受損害,但屬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乃自訴人仍
以間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自訴,核非有據。原審關於此自訴部分不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竟為實體上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顯屬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
洵屬正當,然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法抑留
款項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