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美娜水貳瓶
沒
收。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
壹公克、吸食器壹組、酒精半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拾支、美娜水貳瓶、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酒精半瓶均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刑事判決,所以
維持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被告甲○○連續施
用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者,無非係以被告曾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因殺
人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其假釋
縮刑期滿日為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詎不思改過遷善,竟
基於施用毒品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多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又於同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
非他命。而上開二罪之犯罪行為,係在前案
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年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所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累犯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前犯之殺人案件
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於執行至七十一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
院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四年七月廿二日,刑期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應至七
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期滿。
復於執行中之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假釋,並經縮刑後,應
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期滿,固有被告六十一年殺人案全部卷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九號執行卷執保更字第二九九號
指揮書、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被告煙毒案第十三頁所附被告刑案紀錄簡
覆表等資料
可憑。如依上開資料核算被告前犯殺人罪之執行完畢日期,確應為民國七
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則被告之上開犯罪日期確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屬累犯無
疑。然查被告所犯之上開殺人案件,因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
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該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
第九五五號
裁定,將原所量處之十年有期徒刑減為六年八月,原於假釋中之殘餘刑期
,亦於該裁定之日屆滿,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署)七十七年四月廿日北檢聲減酉字第一四九八號致台灣台
北監獄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四九八號卷)等資料可
憑,是被告之前開殺人之執行期滿日應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
月間某日及同年六月間某日所犯之施打毒品海洛因罪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之犯罪行
為均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之後,應無累犯之
適用。原判決科被告以累犯,委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
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於六十一年間所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執行至
七十一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七
月二十二日,復於執行至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假釋,經縮刑後,原應於七十八年二月十
八日
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五五號裁定,
將原處有期徒刑十年減為六年八月,則假釋中之殘餘刑期,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屆滿,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檢聲減酉字第一四九八號函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
告前開殺人案之執行期滿日應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則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
日及同年六月間某日所犯之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均在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之後,應無累犯之適用。第一審以被告未經減刑前假釋縮刑期滿日即七
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為執行完畢日期,依累犯論加重被告刑罰,原審未加糾正,竟予維
持,均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