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
逕行判決,限於被告經合法
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但為利於接受文書之
送達,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第一審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陳明,『請 鈞院逕向被告現居所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送達
傳
票,以利被告收受,實為德便』
等情,有原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第二十一、二十二
頁)。抑且被告陳明其現居所後,第一審
暨原前審法院之傳票、判決書,均向其陳明
之居所送達,此亦有
送達證書可按。且
原審法院亦知悉被告已暫離去其住所,而以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其現在居所之事實,此於原判決書
當事人欄有關『
送達處所……』之記載一事,可得明證。
乃原審法院指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審
判
期日之傳票,不向其現在之居所送達,而向被告已離去之原住所為之,致使被告無
法收受傳票之送達,是被告於
審判期日不到庭,顯係由於送達不合法之所致,乃原審
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難謂非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雖
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但為利於收受文書之送達,已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第一審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陳明,「請 鈞院逕向被告現居所地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送達傳票,以利被告收受,實為德便」等情,有
原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抑且被告陳明其現居所
後,第一審暨原前審法院之傳票、判決書,均向其陳明之居所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
可按,且原審法院亦知悉被告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其現在居所之事
實,此於原判決書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送達處所……」之記載,可得明證。乃原審法
院指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不向其現在居所送
達,而向被告已離去之原住所為之,致使被告無法收受傳票之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是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即不得認為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乃原審
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則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六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