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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依據證人廖陸、劉日輝等之證言勘驗 筆錄及相片、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甲○○辯解,其已使用原判決附圖B部 分已逾十年,可以採信,其對公訴人起訴之竊佔罪,已因追訴權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所為之免訴判決為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檢察官所提之上訴。固非無見,惟依本 件公訴人所提公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甲○○明知花蓮縣○○鄉○○段五七八之二地 號土地係國有地,五八二之五地號土地係宋怡靜所有,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將原在五七八之二地號上之矮屋拆除改 建鐵皮屋以為工廠,後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在五八二之五地號增建鐵皮屋,面積四 ○‧二五平方公尺。並於同時期在五八二之五地號搭建水塔,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 ,其多次竊佔犯行,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理 由,僅指被告辯解原判決附圖B部分占用已逾十年,可以採信,指該部分之追訴權時 效消滅,而為免訴之判決。對於業經提起公訴之原判決附圖C部分即水塔所占之面積 一‧九六平方公尺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有無消滅,並未予以論斷。原判決係免訴判決 ,法院有無對起訴事實為判決,因無事實之記載,自應以判決理由為斷,原第一審法 院判決之理由,既未就其附圖C部分為論斷,顯未對該附圖C部分為判決。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所定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第一 審之主文係知「甲○○免訴」,如認係對檢察官所提公訴為全部判決,則其判決理 由未對公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之水塔部分竊佔犯行追訴權是否消滅為論斷,主文與理由 顯有矛盾,且已導致用法令違誤,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第一審卷內 之勘驗筆錄記載,證人廖陸稱其對「水塔之位置不清楚」,證人劉日輝亦未對水塔部 分是否為被告占用逾十年為證述。被告甲○○則自稱水塔部分有超出證人廖陸經法官 命其指出之鐵絲網範圍之外「超出一點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而水塔係在六 、七年以前所蓋,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同上卷六七頁反面),第一審判決認其占用已 逾十年之追訴期限,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上訴 ,原判決竟認其判決並無不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屬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明知花蓮縣○○鄉○○段五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地 ,五八二之五地號係宋怡靜所有,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將原在五七八之二地號上之矮屋拆除改建鐵皮屋以為工廠, 後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在五八二之五地號增建鐵皮屋,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並 於同時期在五八二之五地號搭建水塔,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其多次竊佔犯行,應 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之妻(陳秀美)於 六十九年十月二日向案外人廖陸購買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座落 範圍包括第一審及原判決附圖B所示土地),除舊矮屋外,尚包括所建水塔在內之土 地,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 一紙附卷可憑,自該日點交後被告甲○○與其妻即占用包括如該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除舊矮屋外尚占用其後之腹地),被告甲○○雖然在七十六年間將舊矮屋改建為鐵 皮屋,並在屋後腹地建有水塔,但並未超過其原占用之範圍,業據證人廖陸、劉日輝 到場指界廖陸當時點交之範圍明確,因認被告使用該附圖B部分(按包括所建水塔, 即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之諭知, 原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竊佔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搭建水塔之部分而為判決, 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及原判決未就該部分而為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二款前段所定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所載,被告甲○○已承認其所蓋水塔部分有超出廖陸所指出賣前述房屋時所點交範圍 一點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另被告又自承該水塔係在第一審訊問之六、七年 前所蓋(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背面),則關於被告所蓋水塔占用宋怡靜所有五八二之 五地號土地超出原先向廖陸所購買範圍之部分,應係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之六、七年 前另外所竊佔,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尚未完成,第一審判決竟謂被告所蓋水塔並未 超過其原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起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限,顯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此項違法已足認原審及第一審關 於甲○○部分應為其他之判決,原審不予糾正,仍率維持第一審判決,亦同屬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就此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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