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終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經完成,貴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
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因再度施用毒品(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至
同年九月十三日止,此部分已判刑確定執行中)所費不貲,而萌販賣毒品牟利之念,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不知情高福順(同案施用毒品罪判刑確定)所
駕機車至台北市○○街對面巷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購入已分裝成黃、紅、白紙小包裝之海洛因共五十三包(大包一包販售約五
、六千元,小包五十二包,紅色、白色每包售五百元,淨重三‧二一公克)隨即攜至
台北市○○路○段伊寧街口欲伺機販賣,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海洛因五十三包。』既認定被告甲○○係因施用毒品,所費不貲,
乃萌生販
賣毒品牟利之念,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業已分裝完竣之毒品,伺機出售,則被告顯
係基於販賣之意思,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購入,雖於『伺機販賣』時,即為警查
獲,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原判決竟
認其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
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本件終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因再度施用毒品所費不貲,而萌販賣毒品牟
利之念,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不知情高福順所駕機車至台北市
○○街對面巷內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已分裝成黃、紅、
白紙小包裝之海洛因共五十三包(大包一包販售約五、六千元,小包五十二包,紅色
、白色每包售五百元,淨重三‧二一公克)隨即攜至台北市○○○路○段伊寧街口欲
伺機販賣,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五十三包」
等
情。既認定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所費不貲,乃萌生販賣毒品牟利之念,而向不詳姓名
之人販入業已分裝完竣之毒品,伺機出賣,則被告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以營利為目
的,而將毒品販入,雖於伺機販賣時,即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被告係犯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終審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意圖
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