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均屬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楊○伍共同
意圖營利,於八
十四年六月間,在其經營之情咖啡店,
容留良家婦女王○珠等與人為猥褻行為,又與
黃○政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其經營之櫻的冰果室,容留官○蘭與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論被告以共同
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惟官○蘭係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此有警訊筆錄
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卷第十七頁),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行為時,官○蘭係未滿十
八歲之人,
乃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應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容留官○
蘭與人為猥褻行為時,官○蘭尚未滿十八歲,依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頒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成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而
此罪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無構成連續犯之餘地,原
審論被告以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已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本
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與楊○伍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王○珠等與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起訴,並未就被告與黃○政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官○蘭與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起
訴,被告容留官○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無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自非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就被告容留官○蘭部分併予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
縱認本件被告容留王○珠與容留官○蘭部分得成立連續犯,原審亦應從較重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論斷,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對
被告論罪,仍屬適用法則不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所謂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係指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官○蘭係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理由內亦未採用警訊筆錄之記載,
資以認定官○蘭之年齡,要無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
矛盾情形,非常
上訴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該項違法,尚屬誤會,至非常上訴意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其他違背法令部分,前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
,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考,不再論駁。從而本件非常
上訴仍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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