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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被告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如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 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貴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傷害案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選任律師陳文雄 為其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原審卷十四頁可稽。原法院定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 十五分審理時,竟漏未通知該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逕行辯論終結並予判決,法 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審判筆錄可稽,依首開判例意旨,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並為第二審審判程 序準用,如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選任陳文雄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指 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為審判期日,竟未通知該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行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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