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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法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傳票,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 早於同年五月八日即前往澳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回國,有聲請人非常上訴聲請 狀所附之護照影本可稽。而聲請人之父高有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具狀陳稱收受 傳票時,遇被告仍在紐西蘭,因商務關係至六月初旬方能回國,向原審法院請求改 期審理(見原審卷宗第十四頁)。是聲請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洵有正當理由。原審 竟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依首開說 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 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錯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均屬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亦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合法送達,但被告早於同年五月八日即前往澳洲,於同年五月三十 一日始回國,有被告護照影本可稽,且被告之父高有和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具 狀向原審陳明被告人在國外,因商務關係須至六月初旬方能回國,請改期審理等語。 是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洵有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為由,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顯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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