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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代收桃園市市民林阿塗委託莊文生代書事務所呂姓 女職員所繳納之贈與稅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在該贈與稅稅單之 收據聯加蓋收稅之章交付呂女後,將該稅款予以侵占,挪供己用。並把該稅單之報核 聯、存查聯、銷號聯等三聯予以藏匿。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當日日報表及現金收入傳 票等文書上,將該筆稅款故予漏列,為不實之登載,持交該分行呈報繳庫,行使該等 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阿塗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又依卷附台 灣銀行桃園分行委託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門分行代收各項稅款契約約定,被告於經 收稅款後,應於當日結計清楚,填製報表,連同稅單報核、銷號等聯送稅捐機關及台 灣銀行桃園分行。是其於代收稅款時所收受之稅單報核聯、銷號聯等,在未送稅捐機 關查核、銷號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被告因侵占該筆稅款而將該稅單 予以藏匿,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外,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該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置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於不 論,顯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又侵占後希圖掩飾而偽造文書,係另一犯意,應併合論罪 。有司法院院字第八六五號解釋可資遵循,並有貴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 例可供參考。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而言。依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侵占林阿塗、簡其芳之稅款後, 『為恐東窗事發』或『被查知其侵占該款』,始自行補繳稅款,並在繳款書上加蓋與 收款日不符之收稅章,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行為,顯係侵 占款項後之掩飾、彌縫行為。揆諸上開解釋、判例,應屬併合罪。該判決認與前之偽 造文書行為為連續犯,與侵占行為係牽連犯而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顯屬違 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就該第一審判決各該違誤不予撤銷改判糾正,反而為上訴駁 回之判決,同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云云。 本院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東門分行職員。因該分行受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委託代收稅款,被 告承辦該項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收受桃園市民林阿塗繳納之贈與稅款,在該贈與稅單之收據聯加蓋收稅章 後交與林阿塗委託之呂女後,將款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稅單之報核聯、存查聯、銷 號聯等三聯予以藏匿。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當日報表及現金收入傳票等文書上,將 該筆款故予漏列,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該分行呈報繳庫,而行使該等業務上製作 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阿塗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等情。依規定被告應於經 收稅款後將稅單報核聯、存查聯、銷號聯等聯送回稅捐機關。在未送回稅捐機關前, 乃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被告因侵占該筆稅款而將該等稅單予以藏匿,除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 三人掌管文書罪。起訴書已載明隱匿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認 定,惟第一審判決僅論以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置隱匿公務 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於不論,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按侵占後希圖掩 飾而偽造文書,係另行起意,應併合論罪,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係於侵占林阿塗 之稅款後,「為恐東窗事發」或「被查知其侵占該款」,始自行補繳稅款,並在上開 稅單之報核聯、存查聯、銷號聯等上加蓋與實際收款日不符之收稅章,為不實之登載 並持以行使等情,並未認定此部分與前犯偽造文書部分,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則此 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顯係侵占後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另行起意,與前一偽造文 書犯行不生連續關係,依上說明,應與前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併合處罰,乃該第一審 判決竟認與前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為連續犯,與侵占公有財物行為係連續犯而從一重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 ,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 被告,自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另被告侵占簡其芳稅款後, 事後交由不知情同事李崇興代為補繳稅款,係請李某在該贈與稅繳款書上補上原繳款 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收稅章,並無偽造文書行為,而未就該部分論罪,上訴人連同此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尚有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上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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