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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九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甲○○明知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係屬住宅區,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某日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前 開處所經營「伊君茶藝坊」而違規使用,經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二年二月 二日查獲而停止使用,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執行斷電處分,甲○○竟未經許可 ,擅自接電使用,再經前開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並予制止,惟甲○○竟 仍不從,繼續經營該「伊君茶坊」而使用上開建築物,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再經臺 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使用。』核其所為,應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原確定判 決竟認係違反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罪刑之知,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明知其住處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經營伊君茶藝坊,而 違規使用,經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而停止使用,詎被告仍擅自使用,經制 止不從,依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縱令原確 定判決對停止供水電後,被告仍擅自接水、電,違規使用該建築物另成罪部分未予論 處,亦屬漏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誤會,上訴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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