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九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甲○○明知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係屬住宅區,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某日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前
開處所經營「伊君茶藝坊」而違規使用,經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二年二月
二日查獲而停止使用,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執行斷電處分,
詎甲○○竟未經許可
,擅自接電使用,再經前開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並予制止,惟甲○○竟
仍不從,繼續經營該「伊君茶坊」而使用上開建築物,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再經臺
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使用。』核其所為,應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惟原確定判
決竟認係違反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罪刑之
諭知,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明知其住處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經營伊君茶藝坊,而
違規使用,
迭經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而停止使用,詎被告仍擅自使用,經制
止不從,依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縱令原確
定判決對停止供水電後,被告仍擅自接水、電,違規使用該建築物另成罪部分未予論
處,亦屬漏判之問題。
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誤會,上訴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