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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自訴人劉俐君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自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自訴人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 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照貴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係認定系爭「弘恩護理安養村之經營 權」,業經自訴人之合夥事業移轉被告甲○○經營一年,用以抵充合夥事業積欠被告 之工程款等情,則上開安養村於該一年期間內之經營所得,自應歸被告所有,原判決 竟認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擅自予以侵占入己,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指有形 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貴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弘恩護理安養村」係自訴 人與他人合夥之事業體,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自非刑法上侵占之客體。縱認原 判決所指者為該安養村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既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雖被告供 稱,曾向國稅局登記為該安養村之負責人,亦係其在經營期間,國稅局將其列為納稅 義務人而登記為負責人而已,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擅將弘恩護理安養村「所有權」予 以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之妻邱桂英與自訴人劉俐君及案外人林佳玲合夥 經營「弘恩護理安養村」,因積欠甲○○工程款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未能給付,邱桂英 乃徵得林佳玲同意(三分之二)後,將上開「弘恩護理安養村」之經營權轉讓予甲○ ○暫時經營一年,以抵充工程款,認被告於取得上開經營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將其經營所得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擅自侵占入己,其於一年期間屆 滿後,復擅將「弘恩護理安養村」之所有權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改判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 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乃本院 歷來所持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訴人之合夥事業「弘恩護理安養村 」之經營權,業經合法移轉予被告經營一年用以抵充合夥事業積欠被告之工程款,據 此,則上開安養村於一年期間內之經營所得,自應歸被告所有,原判決竟認被告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擅自予以侵占入己,已有未合;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 形之權利在內。易言之,即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弘恩護理安養村」,係自訴人與他人合夥之事業 體,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並非刑法上侵占之客體。又被告雖供稱:曾向國稅局 登記為該安養村之負責人,亦係其在經營期間,國稅局將其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負責 人而已,要難謂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原判決誤以被告擅將「弘恩護理安養村 」之所有權侵占入己,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責相繩,揆諸上開說明,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駁回自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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