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終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初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軍人逃亡尚未逾一月者,參照兵役法第廿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尚難認已喪失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並 無審判權,貴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六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止,在 台中市東峰公園等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據以判處罪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從駐地逃亡,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勉 敬字第八九六八號函及其所附通緝函影本可稽,其於同年十月九日為警在台中市查獲 施用毒品時,距其逃亡尚未逾一月,足徵仍具軍人身分;且無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 項但書之用,審判權應屬軍法機關,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 仍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顯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上訴二審原判決未予糾正,竟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自係同屬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 款所明定。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而現役軍人無故離營(逃亡)未逾一個月者,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尚難認已喪失軍人身分,普 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 台中市東峰公園等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在 台中市東峰公園內為警查獲。惟其係陸軍第八軍團士兵,為現役軍人,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從駐地逃亡,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勉敬字 第八九六八號函及所附(八四)南通字第○五六號通緝函在卷足稽。被告於同年十月 九日為警查獲時,距其逃亡尚未逾一個月,足徵仍具軍人身分,且所犯施用毒品罪, 無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適用,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第一審法院竟未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判決,被告不服上訴,原審不予糾正仍予維持,揆諸前開 說明,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另行依法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