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三八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雖
非無據。惟查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四條
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
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命上訴
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
按審判長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二審
審判程序,亦在
適用之列。本件被告甲○○被訴
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諭知
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為被告之不利
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稽之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審判期日
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
辯論。被告既
未到庭,則審判長雖無從訊問被告,但仍應命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以確定
第二審所得審判之範圍,始稱合法。但審判長於該審判期日,疏未命上訴人檢察官陳
述上訴要旨,即行審判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適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然此項違誤尚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僅屬訴訟程序違法
,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