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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事實與 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起,在台南市○○路○段 ○○○○號其所經營之○○情趣禮品商店,公開販賣男性生殖器 按摩棒等猥褻物品,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性生殖器按摩 棒(塑膠質)四十三支等情,因而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猥褻 物品罪刑,對於扣案之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性生殖器 按摩棒(塑膠質)四十三支沒收,認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被告上訴,雖非無見。惟查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木質男性生 殖器煙灰缸』為壹拾個之事實,不惟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明( 警卷第一項背面),且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 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八頁)、原 審卷附之贓證物清單(第十頁)均記載明確,第一審判決認查 獲扣案之『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為一個,其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致查獲扣案之其他九個木質男性生殖 器煙灰缸未能依法沒收,難謂無誤,乃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 對原判決予以維持,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六號解釋謂「刑事判決確定 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應屬違背 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其 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事,得提起非常上 訴而言。如果其間並無不符情事,僅與卷內其他資料未盡相符, 即無違法之可言。卷查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第一、二審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均為被告甲○○意圖營利在其經營之情趣商店內 販賣猥褻物品,經警查獲扣案「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 性生殖器按摩棒(塑膠質)四十三個」等情;而確定判決所採用 之證據為:被告之坦承,扣案之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 性生殖器按摩器(塑膠質)四十三個。原審判決之記載,係依法 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審判筆錄, 亦記載法官僅就木質男性生殖器煙灰缸一個及男性生殖器按摩棒 四十三個為調查(見一審卷第九頁)。雖警方扣押之木質男性生 殖器煙灰缸有十個;但另九個既未經事實審合法調查,是否為猥 褻物品﹖非常上訴審依法不能自行調查認定。查事實審係依其調 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為事實之認定,其認定之事實,與判決理由內 所憑之證據,互相吻合;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依上所述,上訴意旨顯與前揭解釋之意旨 不符,尤與統一法律適用、糾正法律錯誤之非常上訴本旨不合, 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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