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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所以認被告為累犯者,係以被告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三年五月底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 決-附該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卷第四頁),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前犯之上開案件,業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 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刑事裁定,將其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與被告另犯之贓物罪所處有 期徒刑陸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拾月,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 揮書發交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其刑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算,於同年十二月十九 日刑期屆滿,有該等卷件可查。則被告前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 徒刑柒月,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發生事實上未執行完畢 之事實,原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判決時,竟以上開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而科被 告以累犯之刑責,其用法則自非適當。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 ,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依此事實,原判決適 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其適用法律難謂有違背。至檢察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復依原法院另案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重新簽 發執行指揮書,再度發監執行應執行刑剩餘之刑期,並非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亦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是否相符無關。自不得執以指摘其適用法律有 所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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