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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當者,得宣告緩刑,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此觀刑法第 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有該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執字 第一八五號執行卷足憑。是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五 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將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分期購買之機車,遷 移不知去處,復不按期給付價款之事實,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已構成累犯要件,而其是否構成累犯,及其刑之應否加重 ,為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有查明,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竟判處 罰金一千元,並予緩刑之知。揆諸首開說明,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已確定,雖于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為累犯,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宣告緩刑者,係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條件之一,此 觀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曾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有該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號執行卷宗可稽。被告竟在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即八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誤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再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該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原法院於判決時,未調查被告曾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及其於何時執行完畢,遽予判處罰金一千元,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 予宣告緩刑二年,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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