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
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此觀刑法第
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曾犯
過失致死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有該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執字
第一八五號執行卷
足憑。是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五
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將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分期購買之機車,遷
移不知去處,復不按期給付價款之事實,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已構成
累犯要件,而其是否構成累犯,及其刑之應否加重
,為
事實審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詎原審未有查明,依累犯
加重其刑,而竟判處
罰金一千元,並予緩刑之
諭知。
揆諸首開說明,其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已確定,雖于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為累犯,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宣告緩刑者,係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條件之一,此
觀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曾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有該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號執行卷宗
可稽。被告竟在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即八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誤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再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該罪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原法院於判決時,未調查被告曾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及其於何時執行完畢,遽予判處罰金一千元,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
予宣告緩刑二年,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