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 ,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原判決犯罪事實第二項,將何碧霞、賴玉清列為
告訴人,然
查該二人自始至終均係以
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庭訊中亦未表示告訴之意,原判決竟
將之列為
告訴人。而彭順發、甘邦彥、陳玉懷係
按鈴申告人,有
偵查卷第一頁申告案
件報告
可憑。又曾郁凌、吳麗淑、陳玉蘭、陳阿敏、力永平亦共同具狀告訴,有偵查
卷第五十九頁訴狀
可稽,則上開諸人均係合法告訴人,原判決竟未列為告訴人,其認
定事實,委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二、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甲○○就其所招之三
個互助會,均有冒用他人名義入會並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
詐欺會款之
犯行,依
牽連
犯從一重之結果,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則認為
被告倒會時,第一個會距離滿期僅三個月、第二個會距離滿期僅五個月,謂其在招會
之初,意在倒會,實不合情理。復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標他人會款之情形,
因而認為此部分罪證不足,而將原判決撤銷,惟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之認定,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查告訴人彭順發、林寶珠、曾郁凌、陳玉懷、吳麗淑、陳玉蘭、陳阿敏、
力永平所共同提出之陳訴狀 (實係
告訴狀,附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 。陳明被告
甲○○所招之第一個互助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起會,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標完會
後倒會,距離會期終了,僅餘六個活會,但告訴人等共有九個活會尚未得標,計彭順
發二會、林寶珠一會、陳玉懷一會、吳麗淑三會、陳玉蘭一會、陳阿敏一會,合計九
會。被告所招之第二個會,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會,應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終
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標會後倒會,應餘五個活會,但告訴人等共有十個活會尚
未得標,計有彭順發三會、林寶珠一會、曾郁凌一會、陳玉懷二會、陳玉蘭二會、陳
阿敏一會,共計十會。若其等所指訴之事實屬實,則被告就第一個會,顯有冒標三會
,第二個會則有冒標五會之犯行可以認定。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此部分犯罪應否成
立之證據,未予調查,委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三、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三
年三月間,招集每月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之第三個互助會時,明知已陷於不能支付
會金之困境而招集,因而推定其招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但於判決理由中,並
未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陷於不能支付會金之事實。僅籠統稱被告明知前二
會被倒會多起,以其經營之護膚美容業,顯無可能承擔巨額會款,唯究竟被何人倒會
?倒會之時間係在第三個會招集之前、抑招集之後?如何證明其招會之初即有不法之
意圖?均未
列舉證據以資證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查被告所提出之被陳舫齡倒
會、詐騙達一百多萬元
等情,其時間係八十三年七、八、九月間 (見偵查卷第五十二
頁反面以下) 。係在上開第三個互助會招會四個月之後,何能溯及認定其招會之始即
有不法之意圖,委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四、查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招集上開第一
、二、三個互助會,均有冒標及詐欺犯行,因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後一
貫,由上開二之說明內容,可知被告就第一、二會確有冒標及詐欺之犯行,則第三會
本於概括之犯意繼續為冒標及詐欺,自順理成章。
詎原判決將第一、二會明顯構成犯
罪之行為強認為不構成犯罪。致第三會即缺乏認定之證據與充分之理由,因而造成兩
部分全部違法有如上述。案經確定,為求統一法令
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非常上訴程序,須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
判決違背法令」,否則仍僅屬於同條項第二款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該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倘須經
調查程序始能判斷其真偽者,除非常上訴理由執
以指摘之事項,非常上訴審依法得予調查者外,非常上訴審無從更為認定事實,從而
該未予調查之證據是否已致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非常上訴審自屬無
從判斷,於此情形,仍僅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件告訴人彭順發、林寶珠、曾郁
凌、陳玉懷、吳麗淑、陳玉蘭、陳阿敏、力永平等人於偵查中具狀 (見偵查卷第五十
九、六十頁) 指稱:被告甲○○所招集之第一個互助會,於八十一年五月起會,至八
十三年十月五日倒會,距離會期終了,應僅餘六個活會,但尚有彭順發二會、林寶珠
一會、陳玉懷一會、吳麗淑三會、陳玉蘭一會、陳阿敏一會,合計九會未得標。被告
所招集之第二個互助會,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會,應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終會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倒會時,應僅餘五個活會,但尚有彭順發三會、林寶珠一會
、曾郁凌一會、陳玉懷二會、陳玉蘭二會、陳阿敏一會,共計十會未得標,被告顯有
冒標情形云云。告訴人彭順發等指訴之事項是否真實?此項
待證事實與被告就第一會
、第二會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
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惟查該項應行調查之證據,既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判斷告訴人主張事
實之真偽,而此事實又非非常上訴審得予調查之事項,則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背,
即屬無憑判斷,應僅就其應行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
資糾正。至於非常上訴理由一、三所指摘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列各
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
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
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即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於判決無影響者,既不得據以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何碧霞、賴玉清雖不
曾提出告訴,而原判決將之誤列為告訴人,致與卷內資料不符,然僅屬於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
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彭順發、甘邦彥、陳玉懷、曾郁凌、吳麗淑
、陳玉蘭、陳阿敏、力永平等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如於審判中出庭應訊
,均屬證人之地位,原判決未將之列為告訴人,並不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
前二會被倒會多起,以其經營之護膚美容業,顯無可能承擔巨額會款,竟無視於此,
再起第三個互助會,於起會數月後即
宣告倒會,因認被告於第三會起會之初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係以上開事實已據會員陳玉蘭、林寶珠等人指訴
綦詳,並有會單影本三
紙
在卷可稽,被告亦承認第一會、第二會有多名會員倒會,當時已明知週轉困難,自
無能力承擔巨額會款,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另
被告供稱被陳舫齡倒會部分是在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二月間 (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 ,係於八十三年三月招集第三會之前,原判決認定當時被告已週轉困難,
自無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八十三年七、八、九月間被陳舫齡倒會係在第三個互助會招會
四個月之後,不能追溯認定其招會之始即有不法之意圖云云。因該部分係另筆會款 (
陳舫齡為會首) 及借款 (見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 ,且原判決並未以該項證據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並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