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一三五○四、一三七五一、一三七六二、一三八八○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
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
可資參
照。本件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有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係以
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乙包(重○‧三二公克),經警循線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廿時廿五分
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二樓,被告之臥房抽屜內(未上鎖)搜獲
上開毒品。而上開房間,均由被告自己使用,如被告不在時,房門均深鎖,只有被告
可以進出,其他人無法出入
等情,亦經
證人即被告之司機劉世文、簡美勤夫婦於警訊
及
偵查中分別證述
無訛。故證人張瑞義、陳景松、張朝江、黃添丁、王其南、李木火
等人於審理中均證述:上開房間之房門未上鎖,大家均可入內休息等情,與劉世文、
簡美勤夫婦之前所陳不符,而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為其所持之論據。惟查證人
劉世文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上開房間不是甲○○單獨使用該房間,他和一個議員
合用的(按即張瑞義)那段
期間,甲○○因母病沒住那兒等語,與證人張瑞義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與被告之母郭曾木桃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止,因患
胰臟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二審卷第八二頁背面、八三頁背面、第四八頁背面
、及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三八八○號偵查卷未編頁所附診斷書),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劉世文於八
十二年七月廿九日,亦因吸用毒品被捕,經檢察官
諭命
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見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號偵查卷),為查證劉世文夫婦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證言是
否真實,被告之
辯護人甘龍強
律師於一審審判中,請求向該看守所查詢劉世文被羈押
時,其身上
攜帶之鑰匙及其他物品,包括被告私人房間之鑰匙,有無提出由看守所保
管中或命劉世文提出被告服務處之鑰匙,以供
勘驗其鑰匙是否亦能開啟被告房間之房
門(見一審卷第一九○頁、第二○五-二○六頁),即可明瞭該房間,究竟是僅被告
一人可以進出或其他人(包括劉世文夫婦)亦可進出,此與被告是否犯罪,至有關係
。
乃一審及原審,僅憑證人劉世文稱其未帶鑰匙及該房間僅為被告單獨使用權,而
推
定在該房間搜獲之海洛因,即係被告所持有,
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
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對於卷內證據
資料,
縱有部分漏未加以論列,若該證據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者,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在不
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點三二公克)後,即於台中縣○○鄉
○○村○○路○○○號持有之,
嗣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
,經警循線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於該址二樓房間內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等情。係以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警方人員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實施搜
索時,被告甲○○本在該址一樓,
迨搜索該址二樓時,被告甲○○即跑掉了,而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在被告甲○○之房間內搜獲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即實施搜索之
警員王永輝、楊忠哲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無訛。而該搜得毒品海洛因之房間,
均係由被告甲○○自己使用,如被告甲○○不在時,房門均深鎖,該房間只有被告甲
○○可以進出,其他之人無法出入等情,亦經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簡美勤、證人即被
告甲○○之司機劉世文分別陳明在卷;再查警員於前揭時地搜索時,該搜得毒品海洛
因之房間係有上鎖之事實,亦經證人王永輝、楊忠哲、簡美勤等
人證述屬實,復有查
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
佐證,而該扣案之白粉,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
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在卷
可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詳敘其論罪
科刑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辯稱:查獲地點係其服務處,該房間並未上
鎖,一般人均可進入,警員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並非伊持有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證人張瑞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曾於台中縣○○鄉○○村○○路○○○
號施用毒品海洛因,但對於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則不清楚,自不能執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至證人陳景松於初審法院及證人張朝江、黃添丁、王其南、李木火等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
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房間未上鎖,大家均可休
息等語,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俱非可採,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於理由中詳
予指駁、說明。至於證人劉世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上開房間不是被告
甲○○單獨使用,他和一個議員(按即張瑞義)合用的,那段期間甲○○因母病沒住
那兒等語;證人張瑞義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二
年七月間有與被告甲○○在台中縣外埔○○村鄉○○村○○路○○○號共同設立服務
處,並曾在該處吸食過毒品海洛因等語,而被告之母郭曾木桃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
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亦因罹患胰臟癌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但查證人張瑞義
於上開期日已證述其平時並沒有住在上開台中縣○○鄉○○村○○路○○○號服務處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則不清楚等語在卷。是張瑞義縱曾與被告共同使用
過上開房間,被告之母郭曾木桃於上開期間亦因病住院而由被告前往照顧,仍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定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持有之事實,是證人劉世文、張瑞義於原
審之上開證述及郭曾木桃之診斷證明書,既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原判
決雖未加以論列,尚難指為違背法令。次查被告之辯護人甘龍強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八日初審法院
訊問時,固曾
聲請訊問證人劉世文及陳景松,但該院已依其聲請於
同年四月七日訊問證人劉世文、陳景松,證人劉世文並證稱上開搜獲毒品海洛因之房
間係被告甲○○本人使用,有上鎖,被告僅交給伊大門及另外一間房間之鑰匙,至於
被告之臥房,伊沒有鑰匙,伊都是在被告有在場,被告要伊進去時,才進入被告房間
,沒有單獨進去過等情在卷。又甘龍強律師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在初審法院提出之辯
護狀僅載稱:「劉世文持有被告之鑰匙,包括被告私人房間之鑰匙,此種情形,
上揭
疑問得肯定答案之機會益多,請鈞院明鑑。」等語,並無聲請該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
查詢劉世文被羈押時,其身上攜帶之鑰匙及其他物品,包括被告甲○○私人房間之鑰
匙,有無提出由看守所保管中或命劉世文提出被告服務處之鑰匙,以供勘驗其鑰匙是
否亦能開啟被告房間之房門之情事,有上開辯護狀
在卷可稽。
上訴意旨,以初審及原
審法院未依被告之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之聲請,向台灣台中看守所查詢或命劉世文提出
鑰匙以供勘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致適用法令違誤,
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