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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終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 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復按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 應盡調查之能事;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 第一七八號判例)。二、本件原法院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處被告甲○○持有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係認被告甲○○明知海洛 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自不詳時日起,至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其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之住處,非法持有毒品 海洛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海洛因一包等情,雖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惟一審同 案被告陳明源於警訊及偵查中,余綺鳳(業經一審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及連續施用毒品科刑確定)於偵查中,供證甲○○持有海洛因屬實。證人即當日查獲 之警員蔡勝勇亦於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在甲○○上開住處 之客廳冰箱上所查獲,是上開海洛因確係由被告甲○○所持有,應無疑問云云為其論 據。三、惟卷查陳明源於獲案之初,在警訊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等物品不是 我的,也不知是何人所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余綺鳳於警訊中供稱:「為警查獲海洛因……我並不知道是誰的」(見同上卷第十 一頁正面),偵查中亦稱:「(查扣之證物)是在他(指甲○○)家搜到的,但不知 是否是他的。」(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而證人蔡勝勇雖證稱扣案之海洛因一 包係在甲○○上開住處之客廳冰箱上所查獲,至於其為何人所持有,則未見述及。按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已如上述,原判決對 於被告有利之上開陳明源及余綺鳳之證詞,未加以採納,且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徵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意旨,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為 違背法令。復查甲○○送檢之尿液未呈嗎啡陽性反應,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 持有微少毒品之動機、目的為何,應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自應查明,且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書記官註記:「甲○ ○雙手裝義肢,無法簽名,由陳明源代蓋其私章」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反面) ,則甲○○雙手殘障,能否犯本案之罪?警方在該住處查獲毒品時,甲○○不在現場 ,而陳明源及余綺鳳(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詳述如前)適在該處,查獲之毒品究為何 人持有,自有詳查之必要。如以毒品在甲○○住處之客廳冰箱上查獲,即遽而推論為 甲○○所持有則難免率斷。原法院於審判期日對於此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八號判例 意旨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記載 不採納之理由者,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但判決不載理由,就非常上訴審而言, 係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件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晚十時許,在被告甲○○之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查獲毒品海 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據證人陳明源於警訊供稱伊曾看到被告將大包疑似 糖包之白色粉末之物品放在客廳桌上,並當場指認類似海洛因混合物之這一包物品; 又供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再 度供稱扣押之物(指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所有等語。證人余綺鳳於警訊時供稱查獲之 物(指海洛因)不是伊所有,是被告及陳明源的等語;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押之 物(指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所有等語。又證人即當日查獲毒品之警員蔡勝勇於第一審 證稱上開扣押之海洛因係在被告上開住處之客廳冰箱上查獲等語。且上開查獲之物品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公克,有該局檢驗通 知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自不詳之 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其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非法 持有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等情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初審)論 處被告持有毒品(累犯)罪刑,併就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沒收銷 燬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終審)之上訴,固已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然查陳明源於警訊時初供指稱:查獲之海洛因不是伊所有,伊 亦不知何人所有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余綺鳳於警訊初供亦供稱:為警查獲 之海洛因……伊並不知道是誰的(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稱:查扣 之證物是在被告家搜到的,但不知是否是被告的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 原判決就陳明源及余綺鳳之上述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未逐一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 ,依上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至於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雙手裝有義肢,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無毒品嗎啡反應 ,被告是否確有持有毒品海洛因?尚有疑義,原審未加調查,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乙事;然原審既就證人陳明源、余綺鳳及警 員蔡勝勇之證詞及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檢驗通知書、查扣之海洛因等證據予以調 查,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持有毒品,即已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加以調查, 自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符。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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