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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被告侵占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監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八、一三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該部分之執行刑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肆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柒佰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再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 得論以累犯。本件被告甲○○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受有期徒刑二月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該 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為專科罰金之罪,核與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竟論為 累犯,其用法則不無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必須具備:㈠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㈡五年以內再犯罪 ,㈢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基於各別之犯意,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再犯時間,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然再犯之罪,其 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前述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以累犯論擬。 乃原判決竟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兩罪部 分均撤銷,另行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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