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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被告等搶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搶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高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 近,三人共同謀議,以騎機車尋找婦女行搶,議定後由乙○○騎機車載甲○○,高志 強騎另一機車隨後,三人機車騎○○○鎮○○路、忠孝路路口時,適有一不知姓名中 年婦女騎乘機車經過,將皮包掛在機車把手上,三人遂以該婦女為目標,由乙○○騎 車接近該婦女,甲○○下手搶奪該皮包,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一百餘 元取走,皮包丟棄,而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搶奪罪,惟查原 審既認被告甲○○、乙○○與高志強間就所犯搶奪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 告等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之加重搶奪罪,原判決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原確定判決既認高志強與被告甲○○、乙○○共同謀議,以騎機車尋找婦女行 搶,三人並騎機車行搶既遂,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犯行,原判決竟以普通搶奪罪論科,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但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搶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示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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