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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男子董華民(年籍不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六月間起,分別以上訴人為負責人,或以每家公司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人頭李德明、李德五為負責人,或以不知情 之親友周根榮、周根發、田羚羚、王麗芬、許正哲、林月寶等人擔任負責人,陸續填 具相關文件向政府機關申報,虛偽設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順南錄影帶 行等十八家公司行號,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管理,而該虛偽設立之公司行號均由 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商業業務之人,竟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 間止,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十八家公司行號所申報領取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在發票內容上為不實記載,持交未與之實際為商業活動之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公司行號,供為進貨憑證,而販賣大量統一發票之方式,幫 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課 徵稅額之正確性,從中獲取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六,減除申領統一發票須 繳之營業稅百分之五後餘額之不法報酬利益,並取得附表一「開立廠商名稱」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偽裝合法正常營業,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 關之查核,及延長領取統一發票之時間。其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 ○路一帶拾獲張溫忠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為圖賡績其上開販賣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目的,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並基於上開目的之偽造文書犯意,在 附表一編號十五號之計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計固公司)內,偽造該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將原登記負責人周根發、股東上訴人、田羚羚、王麗芬、蔡鴻賢等人, 變更為負責人張溫忠,股東為知情之人頭潘金明、劉玉華、陳美英、林貴榮等人,並 持其偽刻之張溫忠印章蓋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計固公司之負責 人及股東,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 溫忠及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之正確性。計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幫助附表二公 司行號逃漏稅捐項目及稅額,其牟取之不法利益,總計虛開統一發票一○五七張, 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二八、二五一、七八五元,幫助他人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一四一、二五八、九二六元,牟取之不法利益五、六五○、三五七元,其詳如原判 決附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卷查原判決係以證人 田耀南、陳榮貴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之依據 。證人田耀南先證稱:「據我所知,甲○○係以所開出發票金額百分之六為出售價格 ,可淨賺發票金額百分之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繼稱:「……甲○○ 答應我只要介紹促售發票金額一百萬元,即可抽取一萬元佣金……」云云(見第一審 卷第一八八頁),稱:「……陳榮貴透過我向甲○○購買計固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 年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共六張,金額共計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陳榮貴願支 付發票面額之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五為營業稅,百分之一為支付我之佣金」等語( 見同上卷第一七五頁),證人陳榮貴亦證稱:「……田耀南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交 給我計固公司出售砂石之銷售發票共計六張,金額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當時田某表示我需給付發票總開金額之百分之六作為佣金……」云云(見同上卷第一 七九頁),上述證述,如果無訛,上訴人經由田耀南販售統一發票給陳榮貴,所得發 票總金額百分之六之利益,其中應減除申領統一發票須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其餘百 分之一為田耀南之佣金,則上訴人實際並無獲得百分之一之利益,然原判決卻認定上 訴人獲取發票總額百分之一之利益,二者不符,實情如何,應傳訊田耀南、陳榮貴質 證清楚,俾明真相。次查證人陳榮貴證稱:「……當時田耀南表示我需給付發票總金 額百分之六作為佣金,惟我尚未給付佣金,田某販售不實發票案即已爆發,我遂將前 述發票交還田耀南」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九頁),依其證述觀之,陳榮貴似未給付 發票總額百分之六之利益給田耀南轉交上訴人,且將六張發票退還,是該部分能否列 入上訴人犯罪所得利益範圍,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附件載稱上訴人虛設友和工 程行、明文實業行,分別開立發票四十張、四十一張幫助其他廠商充當進貨憑證,然 於附表二開立發票情形一覽表中卻無此部分之記載可供查考,併有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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