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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 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丙○○位於花蓮市○ ○街○○○號玫花宮賓館為聯絡地點,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再由乙○○或丙○○以 汽車載送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至各賓館從事性交易,從中收取報酬,均以之為常業。另 上訴人丁○○明知朱姓及陽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基於引 誘二人從事性交易之概括犯意,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月間分別自台東市將朱 姓、陽姓少女載至丙○○前揭聯絡地點,交由丙○○、乙○○安排從事性交易。乙○ ○及丙○○即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陽姓少女從事性 交易,二人每次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圖利,朱姓、陽姓少女則各收取一千 元之報酬。另上訴人戊○○於花蓮市○○○街○○○號經營歐帝賓館,明知朱姓少女 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十三、三十八、四十五、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所列之時間、 地點媒介朱姓少女從事性交易。另上訴人甲○○係花蓮市○○○街○○○號國興賓館 服務生,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五、六、七、二十、二十三、三十四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少女從事性交易;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陽姓少女從事性交易,戊○○、甲○○均 從中抽取七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圖利,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 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戊○○、甲○○連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易(戊○○累犯),丁○○連續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 決,駁回丙○○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丙○○、戊 ○○、甲○○媒介,丁○○引誘朱姓、陽姓少女為性交易,究係指姦淫或猥褻行為, 並未據原判決於事實欄為翔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此項缺失雖對 科刑結果無生影響,但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究難謂無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 持,均嫌疏畧。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亦應於事實及理由內為明 確之記載,使與主文之宣示相互一致,方稱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雖載有丙○○以 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然理由欄卻未論敍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 備。原判決未予糾正,逕行維持,亦屬可議。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各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之處罰,係以新台幣為處罰單位。故於有罪判決而宣示併科罰 金刑時,判決主文應宣示以「新台幣」為準據之罰金,方與法定程式相符。本件第一 審判決主文悉依上述規定為知,固屬適法。但原判決理由內僅認定第一審判決關於 罰金刑部分係分別併科三十萬元、九萬元(見原判決理由中段),而未表明其為「 新台幣」字樣,自亦無由逕認其非以國幣(銀元)為科刑準據,致與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有異,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疏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已嫌欠洽 。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宣告丙○○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卻漏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 條文,併有疏漏,原判決未予補正,率予維持,均欠允當。㈣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第一、二審判決既認定丙○○、戊○○ 均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三十八、四十五、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所列之時 間、地點媒介朱姓少女從事性交易;另丙○○、甲○○亦均於附表一編號二、五、六 、七、二十、二十三、三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陽姓少女 從事性交易,則丙○○分別與戊○○、甲○○間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第一、二審判決均未引用刑 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尤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戊○○、甲○○、丁○○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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