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甲○○
丁○○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起訴案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
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丙○○位於花蓮市○
○街○○○號玫花宮賓館為聯絡地點,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再由乙○○或丙○○以
汽車載送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至各賓館從事性交易,從中收取報酬,均以之為常業。另
上訴人丁○○明知朱姓及陽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基於引
誘二人從事性交易之
概括犯意,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月間分別自台東市將朱
姓、陽姓少女載至丙○○前揭聯絡地點,交由丙○○、乙○○安排從事性交易。乙○
○及丙○○即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陽姓少女從事性
交易,二人每次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圖利,朱姓、陽姓少女則各收取一千
元之報酬。另上訴人戊○○於花蓮市○○○街○○○號經營歐帝賓館,明知朱姓少女
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十三、三十八、四十五、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所列之時間、
地點媒介朱姓少女從事性交易。另上訴人甲○○係花蓮市○○○街○○○號國興賓館
服務生,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五、六、七、二十、二十三、三十四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少女從事性交易;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陽姓少女從事性交易,戊○○、甲○○均
從中抽取七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圖利,經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
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戊○○、甲○○連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易(戊○○
累犯),丁○○連續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
決,駁回丙○○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條
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丙○○、戊
○○、甲○○媒介,丁○○引誘朱姓、陽姓少女為性交易,究係指姦淫或猥褻行為,
並未據原判決於事實欄為翔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此項缺失雖對
科刑結果無生影響,但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究
難謂無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
持,均嫌疏畧。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此項犯罪
構成要件,亦應於事實及理由內為明
確之記載,使與主文之
宣示相互一致,方稱
適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雖載有丙○○以
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然理由欄卻未論敍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
備。原判決未予糾正,逕行維持,亦屬可議。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各項關於
罰金刑部分之處罰,係以新台幣為處罰單位。故於有罪判決而宣示
併科罰
金刑時,判決主文應宣示以「新台幣」為準據之罰金,方與法定程式相符。本件第一
審判決主文悉依上述規定為
諭知,固屬適法。但原判決理由內僅認定第一審判決關於
罰金刑部分係分別併科三十萬元、九萬元(見原判決理由中段),而未表明其為「
新台幣」字樣,自亦無由逕認其非以國幣(銀元)為科刑準據,致與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有異,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乃疏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已嫌欠洽
。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既
宣告丙○○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卻漏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
條文,併有疏漏,原判決未予補正,率予維持,均欠允當。㈣共同
正犯,乃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各
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第一、二審判決既認定丙○○、戊○○
均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三十八、四十五、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所列之時
間、地點媒介朱姓少女從事性交易;另丙○○、甲○○亦均於附表一編號二、五、六
、七、二十、二十三、三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陽姓少女
從事性交易,則丙○○分別與戊○○、甲○○間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第一、二審判決均未引用刑
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尤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戊○○、甲○○、丁○○部分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