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
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八十五年六月及十一月間,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號
呼叫台號八一○○之電話祕書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之方式,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鄭建利三次
等情,已敘明係依據
證人鄭建利於警偵訊時指證甚詳,並
指認上訴人之口
卡片無誤,而該0000000號呼叫台號八一○○之電話祕書,於該段時間,確係
上訴人在使用,並據證人李兆明於第一審證實。且鄭建利獲案被採取之屎液,驗有安
非他命反應,亦有檢驗成績書一紙
可按,亦能證明鄭某購自上訴人之物為安非他命。
而鄭建利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即無設詞誣陷之理,且上訴人與鄭建利僅為普通朋友,
收入尚非豐厚,其收入僅供己吸用尚嫌不足,衡情不可能無償提供鄭建利吸用等情。
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安非他命,僅與鄭建利一起吸用二、三次安非他命云云
,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何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與鄭建利
對質,以釐清
事實,原審未予採取,自屬違法。而鄭建利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免
費提供其吸用,可見其前後所供不一,不能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之證據等語。惟查
是否命對質,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命對質而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除依鄭建利之指證外,並以證人李兆明證稱該0000000號呼叫台號
八一○○之電話祕書,於該段時間,確係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及鄭建利獲案被採取之
屎液,驗有安非他命反應,亦能證明鄭某購自上訴人之物為安非他命,等事實為
佐證
,採證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
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楊 文 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