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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故代為寄藏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十一發 等情,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童振榮、徐慶 、莊宏榆、鍾國清、陳真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槍、子彈 可憑。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槍支係奧地利 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 殺傷力;另子彈拾壹發,經試射陸顆後,認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 均具殺傷力,此有該署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以認定。 因認第一審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所受教育不高,交友不慎致觸犯法律,心中愧對父母家人,但因父母已屆高 齡,家中經濟困難,先前交保所借貸之金錢未還,期能略減刑責,能早日返家以報父 母生養之恩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為具體之指摘,僅係請求減輕其刑,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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