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送達代收人李秀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演員兼攝影模特兒,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曾犯
竊盜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盜匪行為:㈠七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
在台北縣金山鄉達樂花園,結識攝影師彭漢光,其後時相往來,上訴人即陸續向彭漢
光借貸金錢,至七十八年八月底,共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未立借據,
亦未償還,經彭漢光催討,上訴人
乃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携
帶兩瓶福樂牛奶至台北市○○街○○號七樓彭漢光住處,先應彭漢光之要求書立借據
一紙,載明願分期清償借款,交付彭漢光,彭某閱後放於桌上,上訴人即藉詞牛奶要
溫熱並加放雞蛋,支使彭漢光下樓購買雞蛋,上訴人趁隙在牛奶內放置不明藥劑,待
彭某返回時,上訴人將放置藥劑之牛奶給予彭某,彭某於飲用該牛奶後,陷於昏迷,
上訴人即趁其不能抗拒之際,將寄給彭某之書信六十餘封,彭某為其拍攝之照片及前
開一百零六萬元借據全部取走丟棄。㈡七十八年秋,上訴人在台北縣三峽鎮出外景時
,因搭便車而結識推土機司機江文宏(江文宏
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因意外死亡),
即主動向江文宏發動情書攻勢,信中除表示愛意,願以身相許外,並以各種巧妙之藉
口向江文宏告貸款項。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藉詞其父要向江文宏調借四十萬元,
江文宏即携帶現款四十萬元,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板橋市○○街○○
巷○○號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上訴人見江文宏身帶該款,即將滲有安眠藥劑之咖啡
交江文宏飲用,江某飲用後昏迷不醒,上訴人趁江某不能抗拒之際劫取其現金四十萬
元,及其身上皮夾內現金約一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機車
駕駛執照各一枚、圓形、葫蘆形印章各一顆、呼叫器(000000000號)一個
、空中大學選課卡、金融卡各一張、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一五四九-五號存摺
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五十張)。又因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曾向江文宏借
用面額五十七萬元及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紙,上訴人又趁江文宏昏迷之際,
按捺其
指印、
偽造其署押、並盜用上開劫得之印章而偽造江文宏名義之收據,表示上訴人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將前向江某借用之上開本票全數歸還,於本案
偵查中提出
作為
證據,均
足以生損害於江文宏。其劫得之現金已花費淨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滅
失
等情。係以上訴人劫取彭漢光財物部分,
業據彭漢光指訴甚詳,
證人即彭漢光同事
蔡尚文亦證述目睹上訴人於當日中午携帶狀似飲料之物品至該址探訪彭漢光,上訴人
於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案(原判決誤為一
六○四二)應訊時,亦坦承於牛奶中摻入十顆安眠藥,讓彭漢光喝下,待彭漢光昏迷
後再以鹽酸滴在其肚皮上,以試探其是否已經睡著等情不諱,並有彭漢光驗傷診斷書
、腹部受傷之照片及上訴人贈與彭漢光未經取走之照片二幀在卷
可稽,上訴人其後於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彭漢光訂立協議書,載明積欠彭漢光一百零六萬餘元,應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清償,上訴人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具借據切結
書一紙,載明應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償還該款,有該協議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
可按
,上訴人其後對借款及書寫借據
暨至彭漢光住處等情
矢口否認,益證彭漢光指訴各節
與事實相符。關於劫取江文宏財物部分,上訴人雖承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
在其住處即板橋市○○街○○○巷巷口與江文宏見面,但否認有端咖啡給江文宏喝及
劫取其財物暨偽造文書等情事,但上訴人就江文宏部分之
犯行,亦據江文宏指訴甚詳
,江文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囑其弟江支琳自江文宏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行帳戶領取四十萬元交付江文宏等情,有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單影本及該分行檢送之該帳戶存提往來情形影本
在卷可按,證人張文千
結證:渠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陪江文宏找上訴人,查問四十萬元下落,上訴人承認有
拿咖啡給江文宏喝,但否認四十萬元之事,當時江文宏問上訴人,咖啡裡面加了什麼
東西,上訴人回答加了珍珠粉,是美容養顏的。江文宏之弟江支發亦結證謂:七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號那段時間,我哥哥(指江文宏)開車出去,沒有回來,也沒有消息,
大約一天後坐計程車回來,身上有酒精迷藥味道,問他什麼都不知道,當時他帶四十
萬現金出去,結果車子、現款都不見了。有筆錄記載可按。查上訴人於結識江文宏後
,即主動向江文宏寫信,信中除表示願以身相許外,並以各種藉口向江文宏告貸款項
,有上訴人寫給江文宏之信函十八封在卷
可憑,上訴人雖否認其事,但各該信函經
鑑
定結果,與上訴人筆跡相同,有憲兵學校復函及文書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亦
承認曾向江文宏借用面額五十七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雖於第一審應訊時稱:
兩張本票都還了,但上訴人對於如何歸還該二紙本票之供述先後歧異,江文宏則否認
有收回該二紙本票或現金,亦否認有出具卷附收據情事。而卷附由江文宏出具之七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據,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係江文宏親筆所寫,其後雖承認內容由
其書寫,再由江文宏簽名,但經鑑定結果,該借據上之江文宏簽名與其應訊時簽名筆
跡不相同,有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收據係由
上訴人偽造。至收據上江文宏名字下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屬江文宏
之指紋,但江文宏既被迷昏,在昏迷中由上訴人擺佈而被按捺,亦甚明確。復查江文
宏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向監理單位補發行車執照,
其000000000號呼叫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拆機後,未再配出,又
江文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時,一
併辦理變更印鑑
,另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各情,經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函復在卷,
足證江文宏所訴各節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各
節,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賴鴻明、林雲南所為證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
同不足取,江文宏之弟江支發於江文宏返家後,發現車子現款均不見了,而於七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向蘆洲派出所報案,指該車失竊,係因案情不明,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江支發
所稱江文宏身上有酒精迷藥味道
一節,亦乏依據,應係
誇大之詞,於理由內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以藥劑致使彭漢光、江文宏不能
抗拒而劫取
彼二人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偽造江文宏收據後,於偵查中提出行使,表示所借用之本票已經歸還,自足生損
害於江文宏,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
及偽造江文宏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對江文宏部分之盜匪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
處斷。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適用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五十五條,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八年,偽造之江文宏名義收據一張,為上訴人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宣告沒收,盜匪所得之財物,因已費
失而不存在,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亦無傳訊許月桃及林雲南必要,於理由內加
以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
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
即非法所不許。彭漢光對於借據部分之供述,前後雖有參差,對於書
信是否被上訴人取走,先後供述亦不相同,但其於八十年一月七日警訊時,已明確指
出上訴人將其迷昏後,取走其書信照片等情甚詳,關於借據部分,彭漢光於原審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應訊時指陳: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中午至其住處,應其
要求書立借據一紙,其後即乘其昏迷之際取走,均有筆錄記載可按,原審綜合以上事
證,認其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予採取,即不容任加指摘。又江文宏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業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有如前述,雖
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復,該所無江文宏申請補發汽、機車駕照之紀錄,但不
能據此即
推定其汽、機車駕照並
未被劫,又空中大學雖函復江文宏未
持有該大學之學
生證,但原判決認定其被劫之物品中,並無學生證,而依該大學之函復,江文宏確為
該校選修生,因該校補發選課卡之申請檔案保存期限為一年,八十三學年度以前者已
銷毀,自不能因此即推定其選課卡並未被劫。關於四十萬元部分,江文宏對提取該四
十萬元之用途,先後供述雖有參差,但其於該日提領四十萬元,與上訴人會面後即連
同其他物品被劫各情,則始終供述無異,原審
參酌江支發、張文千之證述暨江文宏取
款條、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事證,認江文宏所述其被迷昏後隨身財物
被上訴人劫取各情,與事實相符,已詳敍其理由,至江支發所稱江文宏回來後身上有
酒精迷藥味道一節不足採信,原判決已加以說明。
上訴意旨,以彭漢光對其書信、照
片、借據等物被劫情形之供述先後不符,江文宏對提領四十萬元用途之供述亦相互歧
異,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妄加指摘,又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爭
執,漫指原審調查未盡、採證不當、原判決理由不備及
所載理由矛盾,均難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