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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牟利經營地下錢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以 「陳國卿」、「張裕崧」名義申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四支,設置於其以「林俊哲」名義 承租之空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五、臺南市○○路○○○巷○○ ○弄○○號十三樓三室及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二等處,並分別設定自動轉接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就緒後,即 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十三樓三 室為營業處所,同年十月份起又遷移至同巷五十二弄十號十一樓之四繼續經營,仲 介借款予不特定人,並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僱用 曾於八十年七月間,因傷害、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十 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擔任業務員,從事 接聽電話、貸款、送款、催討債務等業務;另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以月薪三萬 八千元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振家(原審判處罪刑,併緩刑確定)擔任業務員 ,從事接聽電話、貸款、送款、催討債務等業務;又另自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以 月薪三萬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瑞文(原審判處罪刑,併 緩刑確定),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並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王瑞平(原審判處罪刑,併緩刑確定),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乙○○之妻李秀環 (原審判處罪刑,併緩刑確定,公訴人犯罪嫌疑人欄外,均誤載為「楊秀環」)則 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乙○○共同擔任記帳等會計業務。其作法係:乙○○、甲 ○○、陳振家、王瑞文、王瑞平分別以綽號「劉仔」、「鄭仔」、「趙仔」、「高仔 」、「楊仔」為掩飾,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中華日報等報 紙刊載「鐵定二分利、本人票、公司票、免押保、利息低」等廣告,藉此引誘客戶主 動打電話前來,上訴人等人則先詢問其經濟狀況及有無支票擔保,再實地勘查客戶情 況後,方貸與金錢,其間有張王素貞、林國憲、陳秀俊等人因迫切需錢,上訴人等 人即趁其等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以票貼方式,分別貸與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不等金額,再以每十萬元每十日一期利息二萬元,即日息二分相當於月息六十分之利 率貸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總計貸放款項高達約一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 元,利息收入高達四千八百六十八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甲○○等人除每 月領取固定薪資外,尚每三個月領取業務獎金,以上六人並均以此為業。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據監聽結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上開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十一樓之四租處搜索,當場 查獲乙○○、甲○○、陳振家、王瑞文等人,並扣得八十四年放款帳冊明細桌曆、八 十五年一至三月放款帳冊明細(桌曆)、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呆帳明細二頁 、八十五年一至三月放款明細及客戶、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客戶計九十六頁、放款客戶 基本資料計二十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甲○○累 犯)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查證人即前往借貸之張王素貞於第一審證稱有向上訴人等之地下錢莊借錢, 因那時伊丈夫不在,又急需用錢,從報上得知可以票據借錢,共借半年,十天利息 每十萬元為一萬五千元利息,只借過這一次,因為利息滾利還不完,直至半年後才還 清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另證人即前往貸款之林國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伊是借四十五萬元,每十萬元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伊簽支票給上訴人等語(偵字 第一六七五號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又證人吳錦標亦於第一審證稱伊自報上看見蔡 某(乙○○)刊登廣告「票貼」,而那時因做生意沒錢週轉有急用,故向蔡某借而認 識,以前沒借過錢,此次是因貨來必須立即付現,共向蔡某借過二次,每次均借十萬 元,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二次相隔一至二個月,二次均與蔡某接觸等語(第一審卷 第六十一頁反面)。依上所述,張王素貞、林國憲、吳錦標均證稱每借十萬元,每期 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即每月四萬五千元。乃原判決引用等之證詞,而認定每借十 萬元,每期十日利息二萬元,即日息二分相當於月息六十分之利率貸放等情,顯與證 據資料不相適合,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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