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
寄藏偽藥、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禁藥為要件,如行為人非明
知或
故意,即不成立該罪。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寄藏禁藥安非他命,然上訴人
原任職於冠天下理容院,因同事帶王宗榮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而與上訴人認識,但上
訴人與王宗榮並非熟識,王宗榮雖將五包禁藥安非他命寄放於上訴人住處,然該五包
物品外觀係以真空不透明之鋁箔包裝並繪以茶葉圖樣,且王宗榮又向上訴人告知其所
寄放之物為茶葉,則上訴人從該物之外觀無從得知係禁藥安非他命而誤以為該物確為
茶葉;況上訴人並無吸食安非他命,更不明瞭被寄放之物為安非他命,
乃原判決未予
詳查遽予認定上訴人寄藏禁藥安非他命,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海調處)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上訴人於調查局海調處已
供明不知該物為安非他命等語,乃原判決竟斷章取義,以上訴人於調查局海調處之供
詞率認上訴人明知禁藥而寄藏,採證
顯有違誤;又依調查局海調處之電話
監聽記錄,
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亦僅提到被寄放之物為茶葉,並無提及安非他命之事,則原判決
以調查局海調處監聽上訴人之通話內容,認定上訴人明知禁藥而寄藏,採證、認事亦
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宗榮之弟王宗興通話,
渠等對答內容為:「早上十時多榮仔(指王宗
榮)拿茶葉過來」,(拿幾包茶葉去妳『指上訴人』那裏?),「我不知道,四、五
包?」,(擺在房間嗎?),「嗯!」,(妳在公用電話打的嗎?),「是公用電話
」,(妳用卡的嗎?),「用硬幣的」,(跟以前一樣的青茶?),「可能是」,(
妳沒看?),「有啊,茶包起來」,(像兩箱茶那種?),「嗯」,(跟上回一樣的
青茶?),「嗯,好像是那種的樣子」等語;調查局海調處監聽上訴人之上述通話內
容,經研判得悉上訴人與王宗興通話
所稱「茶葉」,應係「安非他命」之代號,因而
判斷上訴人通知王宗興謂王宗榮已將四、五包安非他命寄藏於伊住處;乃於
翌日南下
高雄市上訴人租住處查獲上訴人寄藏之安非他命
等情,已據調查局海調處調查員柯璧
山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三
十四頁正反面),並有通話錄音報告(含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一捲
可證,復經原審
勘
驗該錄音帶與譯文相同
無訛,且有查扣之包裝安非他命之茶葉鋁箔袋五個、紅色塑膠
手提袋二個,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五包(總淨量五○四二
公克)
可憑。原審依憑前開各項證據,
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及該五包安非他命藏放
於上訴人臥室內床鋪下之隱密處,上訴人
嗣後特意以公用電話打給王宗興告知王宗榮
已拿來五包物品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明知禁藥而寄藏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
明力得
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究竟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如何違背,上訴意旨未引
用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已就上訴人舉傳
證人王素
珍、王麗華之
證言予以調查,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說明毋再傳訊王宗興之
必要之理由,亦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而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明知禁藥而寄藏,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之判決,亦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