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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在各本票上之另一名發票人,上訴人向告訴人陳進來借款 時,應陳進來之要求臨時杜撰,根本不知有無其人,陳進來不能諉為不知,甚至有教 唆之不確定故意,故在本票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尚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且本票及保管條上之署押既係杜撰而無其人,顯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行為,依牽連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素有金錢往來,因上訴人經商失敗,致無法如期清償,無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有詐欺犯行,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 清償中,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 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已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向陳進來佯稱借款,陳進來 不疑有詐,惟要求上訴人須簽發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為取信於陳進來,乃意 圖供行使之用,以自己名義及偽造他人名義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楊惠香等人 之本票及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保管條,以自己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無法兌 現之本票、支票與借用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林宏祥(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所簽發無 法兌現之支票,先後持向陳進來詐借新台幣三百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進來及如原 判決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嗣屆期提示,如原判決附表壹、叁所示票據,均不獲兌現 ,上訴人且避不見面,陳進來始知受騙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本票影 本、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保管條影本各二十張;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之本票影本一 張,編號二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及編號三之支票影本一張等附卷可稽,因 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 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 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既以他人名義偽造保管條持以行使,自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縱 令上訴人辯稱係臨時杜撰,不知是否確有其人,亦不影響於本罪之成立;況如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二十之被害人郭如玉,於偵查中已到庭結證伊被偽造保管條及本票(見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乃確有其人,並非杜撰。㈢陳進來 係於提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本票不獲兌現後,始知另一發票人乃上訴人所偽造, 已據陳進來指訴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 查時及第一、二審審理中亦始終承認本票上之另一發票人,乃伊逕自偽造(見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原審卷 第二十八頁背面),並不曾言及係應陳進來之要求而偽造,上訴本院後始辯稱應陳 進來之要求而偽造本票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於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均屬事實之爭執;又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非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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